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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彭尚炯与彭土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尚炯,彭土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彭尚炯。委托代理人劳大春。被告彭土明。委托代理人陈恒芳。委托代理人李文。原告彭尚炯诉被告彭土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尚炯的委托代理人劳大春和被告彭土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恒芳、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尚炯诉称,2008年初原告和四个儿子的责任田与本村村民以土地互换土地集约在本村,地理坐标东至路边,西至小卜儿山边,南至大山山边,北至东格尾同口六格田边。该鱼塘面积为零点叁公顷,0.3公顷=0.3×15=4.5亩,由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此证使用权者系原告彭尚炯。2008年间,该土地是原告四个儿出资(被告除外)由原告领行开挖成鱼塘,由此一直经营到2011年底。而在2012年3月份,被告强行侵占原告上述鱼塘养鱼至今。被告侵占鱼塘养鱼期间其改变该塘原状,因此,原告与被告多次理论,并诉求致当地政府作出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该鱼塘里所养的鱼,停止妨碍原告使用上述鱼塘并恢复鱼塘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土明辩称:1、答辩人是原告的第五个儿子。2、本案中的鱼塘,是1997年挖成,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08”年。3、同样是在1997年,答辩人一家与同村村民兑换的土地而挖成的鱼塘。用以兑换的土地是包括答辩人的责任田在内的全家人的土地而并非原告所说的“原告和四个儿子的责任田”。此点,有兑换土地的对方当事人的证词为证。4、同样是在1997年,答辩人经所在的横岭村集体的同意并经村集体领导的现场主持,承包到该鱼塘边的坡地共17亩进行养殖和种植,由村领导现场划定所承包的坡地界至。随后,答辩人在兑换来的4.5亩土地的基础上,从自已承包的坡地中,划出约1.5亩面积,合并为约6亩,同时挖成鱼塘。为方便管理,答辩人从中筑塘堤一条,通往所住的房屋。所以,整个鱼塘的现状就是原状,不存在“改变”或“恢复”现状或原状的情形。上述答辩人承包村集体的土地17亩一节,有横岭村的领导及村民的证词为证。5、1997年挖成鱼塘后,答辩人的四个兄长均外出打工,原告年纪已老,该鱼塘从一开始就是由答辩人作为主力进行经营。至于原告说的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使用证中的持证人系原告此一节,十分顺理成章:原告是父亲,用以兑换的土地是原告与五个儿子的共同土地,持证者确认为任何一个儿子都不妥,或恐因此产生意见造成兄弟不和。所以,只有用父亲的名义最稳当。另外,实质上的经营者系答辩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6、目前出现的矛盾,据答辩推测,可能是源于答辩人的兄长外出不顺利,意欲还家发展,故起“分产”之意,如能将答辩人逐出,则对“分产”有利。如此而已。综上,事实可谓一目了然:当年是以兄弟五人和父亲的共同土地来兑换。同时,现约6亩水面的鱼塘中,至少有约1.5亩面积是答辩人自已的承包地,挖成现在这个规模的鱼塘是在1997年,近20年以来,均是答辩人作为主力在经营。所以既不存在“改变”鱼塘原状这个前提,则不存在“恢复”原状这个问题。“侵占”鱼塘更是无从谈起。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尚炯与被告彭土明是父子关系,被告彭土明是原告的第五个儿子。1997年,原告彭尚炯用自家的责任田与本村村民的责任田进行兑换后,将兑换的责任田开挖了一个的鱼塘经营淡水鱼类养殖,鱼塘四至范围:东至路边,南至大山山边,西至山卜儿山边,北至东格尾垌口六格田边,面积0.3公顷(4.5亩)。原告所经营的鱼塘于2008年12月30日经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号:化州府(淡)养证(2008)第S1058号,使用者是原告彭尚炯。原告一直经营管理鱼塘到2003年,之后不养殖经营。被告彭土明从2004年起,在原告所经营的鱼塘里进行养殖鱼类至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鱼塘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原、被告在庭审时一致确认,原告在1997年所开挖的鱼塘现状和鱼塘现在的现状是一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对所经营的鱼塘经人民政府处理核发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取得了鱼塘的使用权。原告作为该鱼塘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鱼塘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被告彭土明占用鱼塘进行养殖,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排除该鱼塘里所养的鱼,停止妨碍原告使用鱼塘并恢复鱼塘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清理在鱼塘里所养的鱼,停止妨碍原告使用鱼塘,恢复鱼塘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