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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应伟因与被上诉人何桂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应伟,何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应伟,云南省西畴县人,个体工商户,家住西畴县。委托代理人于廷彪,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华,云南省宣威市人,家住宣威市,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弘,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宋应伟因与被上诉人何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公开进行调查及调解,上诉人宋应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廷彪,被上诉人何桂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弘到庭参加调查及调解,因上诉人宋应伟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被告宋应伟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何桂华借款100000.00元。被告宋应伟在收到原告何桂华现金100000.00元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何桂华持有,并定于2014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应伟未归还原告何桂华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活动。本案中,原告何桂华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100000.00元的义务,并持有被告宋应伟出具的《借条》,原告何桂华要求被告宋应伟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何桂华也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应证据,原告何桂华要求被告宋应伟偿还其借款利息920.00元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宋应伟不应偿还原告何桂华的借款利息920.00元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宋应伟辩解其未拿到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宋应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桂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0元,减半收取1160.00元,由被告宋应伟负担。判决送达后,宋应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入的现金。(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宋应伟在收到原告何桂华现金100000.00元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何桂华持有”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现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邻里关系,在写借条之前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是张丽,张丽与被上诉人是邻里关系。2014年10月因张丽的哥哥张玉科在昆明买房急需用钱,张丽就找被上诉人协商,并提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由于张丽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被上诉人不放心,就提出以上诉人的名义为张丽写一张借条。因为上诉人与张丽在一起生活、居住,上诉人在外面承包工程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所以被上诉入提出了这个要求。2014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张丽打电话将上诉人从稷丰苑建筑工地叫回家,并说她哥哥急需用钱,被上诉人同意借款10万元给她,但要上诉人写一张借条才行。上诉人就回到家里并与张丽一同到被上诉人家,由于工地上事务繁忙,上诉人写了一张借条给张丽后,就回工地去了。由于借款数额较大说好当天下午去银行打款到上诉人的帐户上,但上诉人并没收到任何现金和汇款,具体由张丽与被上诉人办理,只有张丽与被上诉人才清楚,上诉人并不知情,实际借款人是张丽,与上诉人无关,应当由张丽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上诉人现金的事实,借条只能证明借款的过程,被上诉人是否打款给了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三、应当追加张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因为借款人是张丽,上诉人写了借条以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100000.00元给上诉人,只有把张丽追加为第三人才能查清楚这一事实。从协商借款到写借条直至打款都是张丽与被上诉人在联系办理,上诉人不知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100000.00元现金,应当追加张丽为第三人才能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桂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客观清楚,有欠条为证,交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不存在转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张丽没有关系。要求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宋应伟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异议,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宋应伟与被上诉人何桂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宋应伟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何桂华人民币10万元。关于上诉人宋应伟与被上诉人何桂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桂华提交借条原件作为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明,借条内容为“今与何桂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为宋应伟,上诉人宋应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借条是其亲自书写。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为现金交付,因借款数额不大,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中收取借款后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何桂华已实际支付了上诉人宋应伟相应的借款。上诉人宋应伟认为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其他人的抗辩没有相关依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诉人宋应伟与被上诉人何桂华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上诉人宋应伟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何桂华人民币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上诉人宋应伟与被上诉人何桂华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宋应伟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上诉人宋应伟应及时偿还被上诉人何桂华10万元的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应伟主张其未实际收到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何桂华依据《借条》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2320元,由上诉人宋应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亚靖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显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