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华某。被告:李某。原告华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两人一直吵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华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面包车一辆(价值75000元)。原告华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5月28日购置车牌号为浙A×××××面包车一辆的事实。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华某陈述原、被告恋爱、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对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左右,原告华某经常到外面赌博,外面找女人。2014年5月9日,被告李某发现原告华某买了去玩女人的东西,还有避孕套等等。同年5月20日左右,原、被告又一起过了,生活费四六开过的,过了10天左右,原、被告吵架了,就为了一点菜的事争吵的。被告李某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均是二次婚姻,组织家庭不容易,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华某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车辆是婚后购买的,钱是被告李某出的,此外,原、被告还共同购买了热水器、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及床二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华某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明效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华某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之间相互缺少沟通、交流,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都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华某坚持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是没有必要的,故对于原告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