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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绰号“阿水”),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6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谢某容留李某乙、李某甲、覃某甲、彭某、张某甲等人在柳城县东泉镇森堡KTV贵宾l0号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晚,公安机关在该处检查时发现9号包厢里有人吸食K粉,并将被告人谢某等人口头传唤询问查证。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谢某在柳城县东泉镇森堡KTV贵宾10号包厢容留他人吸毒。归案后,被告人谢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罗某(未成年人)、覃某甲、曹某、李某乙、李某甲、张某甲、覃某乙、黄某甲、李某丙、张某乙、黄某乙、彭某、黄某丙、卢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法制观念淡薄,在其开的包厢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俊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启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