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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江山,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呈良、杜家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与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虞江山、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呈良、杜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一建诉称:2011年5月31日,其与汇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其承接汇鑫公司开发的“聆湖美墅”项目一期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后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3年12月起,汇鑫公司便拒绝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汇鑫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292512.87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其对结欠价款的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安徽一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汇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徽一建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安徽一建承接汇鑫公司开发的“聆湖美墅”项目一期2b#、5b#、7c#、7d#、12#(2户)、13a#、13b#共8户合院别墅及公建配套的外墙面干挂石材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总工期为70天,竣工日期以开工日期推算,合同价款暂定3200000元,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2012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0日,安徽一建出具《竣工结算书》1份,同日,汇鑫公司预决算总监包建平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192512.87元,并制作《工程结算内部审核记录》1份,报汇鑫公司内部审批,2013年12月15日,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根龙最终对上述结算总价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汇鑫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付款250000元,于2011年9月25日付款35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付款400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付款900000元,尚欠安徽一建1292512.87元。安徽一建向汇鑫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施工合同》第二章第2.2.4条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第2.2.5条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6个月内甲方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第2.2.6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结清剩余质量保证金”,第2.2.7条约定“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期二年”。以上事实,由安徽一建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决算书》、《工程结算内部审核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一建与汇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徽一建主张的结欠价款,《竣工决算书》上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3192512.8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现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此时汇鑫公司应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2560000元;合同另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6个月内甲方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而工程结算日为2013年12月15日,故汇鑫公司应在2014年6月15日前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3032887.23元;合同又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结清剩余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期二年”,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故汇鑫公司应该于2014年11月22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剩余部分5%的工程款、即159625.64元。现汇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1月12日仅付款1900000元,安徽一建依据《竣工决算书》,向汇鑫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1292512.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徽一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现安徽一建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汇鑫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2日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2560000元,实际其仅支付1900000元,欠款66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2日起算,但安徽一建仅主张自2013年12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许可,故该部分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算;汇鑫公司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3032887.23元,扣除之前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的80%、即2560000元,该部分欠款472887.2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15日起算,而质保金159625.64元应于2014年11月22日前支付,汇鑫公司亦未实际支付,故该部分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2日起算。安徽一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价款1292512.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472887.2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159625.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元减半收取8740元,由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倪晓锋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