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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明胜与叶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胜,叶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635号原告:徐明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国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徐明胜诉被告叶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胜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国林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徐明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徐明胜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妹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