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5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男孩刘某甲(2003年3月30日出生)。近几年,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不断产生矛盾,并已分居达七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生活,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处,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男孩刘某甲(2003年3月30日出生)。后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不断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达七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刘某甲随其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笔录及对被告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达七年之久,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传军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亚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