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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健国诉被告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国,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469号原告:李健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6091-9),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九家村综合批发市场建材区7幢1楼A5号。法定代表人:吴明权,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健国诉被告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健国,被告润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国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以600万元承包了珙县芙蓉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同年10月7日,被告将该酒店20余米的工程门面以5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熊仁清并签订合同,后又将该酒店1-7楼的内装饰不锈钢工程交与熊仁清,并在一张收款收据上载明了不锈钢单价以及计价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倪先知与熊仁清进行了结算验收,被告应当支付熊仁清工程款130222元,但现仅支付了46000元。此后熊仁清一直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未果。2015年5月6日,熊仁清将其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我,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通知到了被告。现原告作为被告的新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84222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下发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高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金额不属实,工程总金额58000元,已经支付55000元,剩余的3000元系因熊仁清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同意扣除3000元的,故我方不差欠熊仁清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7日,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熊仁清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珙县芙蓉大酒店外观装饰项目以5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熊仁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扣除3000元工程款,后被告支付了熊仁清工程款55000元。2012年10月7日,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向熊仁清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工程地点为巡场芙蓉大酒店,工程内容为1-7楼不锈钢,实际收方230元/㎡,实际米数26元/米,安装完立即付清。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2015年5月6日,原告与熊仁清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熊仁清自愿将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和利息转让给李健国,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李健国取得本债债权新债权人地位。后被告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熊仁清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李健国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虚假的,其并未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健国,双方实际为委托代理关系,签署该债权转让协议仅为达到自己不用亲自出庭的目的,本案如协商不成,将以自己的名义重新起诉;原告自述其与熊仁清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因熊仁清差欠自己借款未还,故以该债权抵债,但并未向法庭出示借款凭据且证人当庭否认差欠原告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熊仁清陈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施工协议,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自认根据与案外人熊仁清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结合庭审询问以及证人熊仁清(原债权人)的当庭陈述,证人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仅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自述因证人熊仁清差欠自己债务,熊仁清自愿用该债权抵偿债务,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证人当庭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没有基于真实的债权转让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在本案中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健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4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