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温馨与张广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馨,张广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69号原告:温馨,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广英,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娟,农民。系被告张广英的女儿。原告温馨与被告张广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馨、被告张广英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馨诉称:2015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与其子王飞、王丙海等人侵入原告住宅,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面部等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因伤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97元、误工费937元、护理费93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647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广英辩称:被告系王娟母亲,王娟与丈夫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到原告家看望女儿,双方因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原告及其家人先与被告等人发生推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住院开支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将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希望法院查明原告用药是否合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王娟的母亲。2015年2月19日12时左右,在阜南县龙王乡代寨村温涛家中,温涛与妻子王娟因琐事发生争执。15时左右,被告及其家人赶到,原告及温涛等人与被告等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3997.56元(票据3张)。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对被告作出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原告未受到行政处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唐玲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安徽省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4302元执行,按照每人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被告致原告身体损伤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住院病案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未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处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97.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天,误工费为732.38元(66.58元/天×11天),原告要求赔偿937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为732.38元(66.58元/天×11天),原告要求赔偿937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20元。以上合计5981.76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馨各项损失598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广英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东梅(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