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邓元坤诉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宋书平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元坤,宋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资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元坤,男,汉族,1933年4月27日出生,住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诉状所列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法定代表人罗道坤,区长。第三人宋易平,又名宋书平,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资阳市雁江区。邓元坤因诉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称雁江区政府)、第三人宋书平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询问当事人、阅卷,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元坤一审起诉认为,任泽芳与上诉人于1964年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大女邓秀英(大女婿宋书平),小女邓秀兰。任泽芳于2003年逝世。上诉人与妻子于1980年共同修建瓦房五间,于1984年2月25日由原资阳县人民政府向任泽芳颁发了编号为1123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之后因生活生产需要,于1994年8月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由上诉人与妻子共同出资进行改建。当时,由于任泽芳体弱多病,需要上诉人寸步不离的照顾,因此由大女婿宋书平办理相关证照。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在与第三人宋书平进行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在资阳市雁江区狮子山办事处复印到原资阳市人民政府(现雁江区政府)1995年10月颁发的资阳集建(1995)字第040616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时才知道上诉人的房产在未经上诉人及妻子的许可的情况下已被雁江区政府违法登记与第三人宋书平。请求确认雁江区政府1995年10月颁发资阳集建(1995)字第040616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其登记行为无效。原审裁定认为,该颁证行政行为系资阳市雁江区规划建设局作出,而非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起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起诉人错列被告且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邓元坤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邓元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于1990年7月13日在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及任何授权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交易,后经发现要求返还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元坤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中称“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在与第三人宋书平进行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在资阳市雁江区狮子山办事处复印到原资阳市人民政府(现雁江区政府)1995年10月颁发的资阳集建(1995)字第040616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时才知道上诉人的房产在未经上诉人及妻子的许可的情况下已被雁江区政府违法登记与第三人宋书平”。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邓元坤自述称在2013年7月29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应在2013年10月2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邓元坤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邓元坤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理由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对邓元坤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阳 勇审判员 孙 梅审判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淮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