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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向克信、蒋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向克信,蒋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克信。被告蒋蓉萍。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向克信、蒋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的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克信、蒋蓉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克信、蒋蓉萍因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向克信、蒋蓉萍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信用社利息计息。当日,原告依约在证明人邓云星在场见证下向被告向克信交付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克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同时,原告张海涛、被告向克信、证明人邓云星各自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按手印并签署日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但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再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清偿债务,两被告仍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清偿债务。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再次放宽还款期限,遂与两被告确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以前还清,为避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证明人邓云星在场见证下,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和利率与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和利率一致,且注明以此借据为准,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克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同时,被告向克信、证明人邓云星在原2011年12月31日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再次签字按手印并签署日期,被告蒋蓉萍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按手印并签署日期。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但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克信、蒋蓉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克信、蒋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在证明人邓云星在场见证下,被告向克信、蒋蓉萍向原告张海涛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信用社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清楚地载明了其与张海涛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即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克信、蒋蓉萍偿还原告张海涛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海涛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3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克信、蒋蓉萍连带负担。被告负担的以上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张海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康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向 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宏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