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583号原告:梁某甲,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华,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矛盾重重,争吵不断。婚后原告工资都交由被告,被告只给原告200元零用钱。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经常背部僵痛,要求原告拿钱去医院检查一下,被告不允。原告的病情以致延误得不到治疗,直到2015年,原告疼痛难忍,由原告父母借钱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出原告患了强直性脊柱炎,因为耽误了治疗时机,现脊椎已严重变形,且无法治愈。被告得知原告病情后,也从来不闻不问,甚至借此起诉与原告离婚。另外,儿子出生后,从来不让儿子与原告家人接触,甚至连原告想抱抱儿子有时都不允许。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各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梁某甲的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明梁某甲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三次去北京看病的事实。证据四、借条,证明2015年3月2日,梁某甲从叔父梁华俊处借款20000元到北京去看病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为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自身有病,对抚养孩子不利。被告于2014年11月因不堪原告打骂回娘家生活,故要求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三、原告婚后公积金账户增加3042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四、被告在原告家的陪嫁物有:西式餐桌一组、三人布艺沙发一张、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四床及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可折款给付;五、被告婚后无固定工作,一直在外打工,除去生活费和抚养孩子后所剩无几,原告系教师,收入固定且较高,应当给付被告和孩子经济帮助费10000元;六、原告婚后对被告经常无故打骂,给被告肉体和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因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张某就抗辩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门诊病历,证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看病的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原告从来没有来看过小孩。证据二、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网上打印单,证明原告婚后的公积金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被告张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借条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没有主张借款作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故对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原告梁某甲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梁某甲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有:西式餐桌一组、三人布艺沙发一张、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四床及床上用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15年,原告在医院检查患了强直性脊柱炎。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小孩抚养等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梁某乙,因婚生子梁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婚生子的身心××;被告主张抚养婚生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过高。一、婚生子梁某乙尚小,生活等费用不多。二、原告目前患病,经济能力较差。故小孩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公积金304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返还陪嫁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梁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限于每年的6月20日前,12月20日前两次履行;三、原告梁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张某共同财产分割(公积金30420元)应得15210元;四、被告在原告处陪嫁物有西式餐桌一组、三人布艺沙发一张、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四床及床上用品,归被告张某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