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荣珠与张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荣珠,张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雷荣珠,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畲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张振红,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雷荣珠诉被告张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荣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荣珠诉称被告与范金铭系夫妻关系。范金铭于2014年4月15日以购房为名向原告借款46000元,原告将出借款46000元现金交付给范金铭后,范金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5月13日范金铭身故。该借款系范金铭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生活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与范金铭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雷荣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范金铭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振红和范金铭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范金铭(身份证号码)因病死亡。被告张振红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范金铭的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出自相关政府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范金铭以购房为名向原告借现金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雷荣珠借人民币46000元,该借款用于生意经营”。范金铭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于2013年2月5日病故。另查明,范金铭与被告张振红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又是债权凭证。范金铭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款范金铭应于偿还。范金铭与被告张振红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范金铭与被告张振红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范金铭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范金铭已死亡,被告张振红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荣珠借款本金46000元。如果被告张振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