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志铭与许湛泉、许建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铭,许湛泉,许建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06号原告:郭志铭,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朱腾伟,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湛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许建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4座3栋405、406房。负责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俊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迩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原告郭志铭诉被告许湛泉、许建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花,被告许湛泉,被告许建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俊尉、叶迩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铭诉称:2013年12月25日02时15分,其驾驶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路,与被告许湛泉驾驶的、被告许建标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严重受伤住院。其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行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2014年8月26日,其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行左侧股骨髓内钉远端螺钉拆除+右足第二跖骨内内固定拆除术,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足第二跖骨骨折术后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陪人一名,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26日,其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4年1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湛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粤ADC8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事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1338.88元(被告支付17000元,其自付44338.8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嘱建议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21+17)天];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8433.33元(3500元/月÷30天×158天,住院21天+17天,全休3个月+1个月);6、护理费19130元[120元×(21+17+120)天+170元];7、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0.2);8、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9、鉴定费840元;10、交通费3000元(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评残及处理本事故所需交通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270717.01元。根据交强险计算规则,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其208501.90元[(270717.01元-12万元)×70%+12万元-17000元]。综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850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湛泉辩称: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000元,此外没有赔付过原告其他费用;3、2011年6月2日,其向被告许建标购买了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其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许建标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许湛泉一致。其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A×××××号小轿车仅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以病历、费用清单相对应,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在500元内核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第一次出院医嘱未见全休期间的护理需要。此外,原告提供的护理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原告实际支出必要,请求法院在300元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垫付情况。上述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垫付情况依法予以扣减;3、本案中,其公司并非侵权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02时15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路路段,被告许湛泉驾驶粤A×××××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郭志铭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志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0283723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湛泉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志铭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志铭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21日,住院期间于2013年12月26日行“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二跖骨骨折;3、左足皮肤撕脱伤;4、右拇指末节皮肤裂伤;5、左额部、左眉角皮肤挫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术后2-3月复查X线照片。患肢避免负重直至骨折完全愈合,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骨折完全愈合后返院行取出内固定术,约需手术费10000元,具体以出院结算为准;3、带药;4、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一名;5、加强营养”。前述治疗期间,原告郭志铭产生门诊医疗费333元和住院医疗费44149.84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郭志铭购买轮椅、腋下拐杖支出700元、80元。2014年3月13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2日,原告郭志铭就上述内固定术后回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1319.8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郭志铭就上述内固定术后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258.7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郭志铭因“左股骨中段骨折术后8个月”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17日,住院期间于2014年8月29日行“左侧股骨髓内钉远端螺钉拆除+右足第二跖骨内固定拆除术”,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右足第二跖骨骨折术后;3、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一个月,患肢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2、每周定期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马上就诊;3、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需陪人一名,注意加强营养;4、如骨折仍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5、出院带药”。前述治疗期间,原告郭志铭产生住院医疗费10648.84元,并支付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生活助理服务费170元(10元/天×17天)。2014年9月19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3日,原告郭志铭就“左股骨、右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诊,门诊诊断:“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产生门诊医疗费1927.2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郭志铭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12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志铭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余损伤不构成残。原告郭志铭因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7日、同年1月28日、同年3月4日、同年5月27日,原告郭志铭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行“左股骨中段骨折骨不连术后复查”,门诊诊断:“左股骨中段骨折骨不连术后”,产生门诊医疗费1766.50元。原告郭志铭提交经手人“朱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郭志铭6天、7天左股骨中段骨折骨科治疗费240元、245元)原件2张,证明其因事故伤情购买外敷骨伤药品支出48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郭志铭提交“广州正康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乐某分店”于2014年7月9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8日出具的销售小票原件3张,证明其因事故伤情购买跌打药膏支出450元。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郭志铭是广州市南沙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居民,其户籍住址为广州市南沙区XXX。原告郭志铭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加盖“广州市番禺区石某仪水产品店”印章的工作证明(出具日期:2014年1月14日)原件1份及该水产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前述工作证明载明:原告郭志铭自2012年8月至今一直在该店工作,工作岗位为员工,每月工资约3500元,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至今不能参加劳动工作,该店已停发其误工期间所有工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零售水产品、预包装食品。上述两家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郭志铭职业“工人”。再查明:被告许建标是粤A×××××轿车登记所有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粤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粤A×××××轿车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郭志铭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被告许湛泉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3日支付原告郭志铭医疗费合计17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许湛泉自认粤A×××××轿车是其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许建标购买,事发时其是该车实际支配人,并提交转让合同书原件1份加以证明。被告许建标和保险公司予以确认。原告郭志铭认为被告许湛泉和许建标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许建标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湛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郭志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志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湛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志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许湛泉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郭志铭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过错比例分担,由被告许湛泉赔偿70%,原告郭志铭自负30%。被告许建标作为被告许湛泉驾驶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其二人确认该车事前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使用,且现无证据证实被告许建标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许建标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郭志铭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及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郭志铭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0853.88元。据原告郭志铭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其因事故伤情在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0403.88元。该费用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志铭主张赔偿外敷骨伤药品费48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郭志铭提交的收款收据仅有经手人“朱某”签名,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郭志铭主张赔偿跌打药膏费450元,并提交药店出具的销售小票证实,所购药品与其事故伤情相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定原告郭志铭本案医疗费60853.88元(60403.88元+450元)。2、误工费18433.33元。原告郭志铭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有其提供的工作证明证实,与住院病历记载其职业“工人”印证,且该收入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标准,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志铭第一次住院治疗21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17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病休期未超过定残日,原告郭志铭据前述住院天数和病休期主张误工时间15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郭志铭误工费18433.33元(3500元/月÷30日×158日)。3、护理费5440元。原告郭志铭主张两次住院期间和第二次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一人护理费,该护理期限和人数有医院陪护意见证明,结合原告郭志铭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告郭志铭主张赔偿第一次出院后全休期间护理费,未见医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志铭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其护理费5440元[80元/天×(21天+17天+30天)]。原告郭志铭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生活助理服务费170元属护理费范畴,本院不予重复计算。4、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郭志铭住址、就医和往返评残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郭志铭两次住院治疗38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郭志铭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原告郭志铭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计算20年。原告郭志铭是广州市南沙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居民,其住址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原告郭志铭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郭志铭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20年)。8、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郭志铭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结合原告郭志铭伤残、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郭志铭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原告郭志铭因购买轮椅和腋下拐杖支出780元,该费用有相应发票证实,结合其事故伤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郭志铭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郭志铭主张赔偿拆除内固定装置后续治疗费10000元,相关医疗证明于其第一次出院时出具,但其第二次住院期间已行内固定拆除术,现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需再取内固定装置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确定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志铭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郭志铭上述10项损失共计236542.01元。原告郭志铭上述第1项损失60853.88元、第2至10项损失合计175688.13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优先赔偿),合计12万元;不足的部分116542.01元(236542.01元-12万元),再由被告许湛泉赔偿70%即81579.41元(116542.01元×70%)。扣除被告许湛泉垫付医疗费17000元后,被告许湛泉仍需赔偿原告郭志铭64579.41元(81579.41元-17000元)。因此,原告郭志铭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被告许湛泉赔偿64579.41元。原告郭志铭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胜败诉比例确定本案诉讼费的负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志铭12万元;二、被告许湛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志铭64579.41元;三、驳回原告郭志铭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4元(原告郭志铭已预交),由原告郭志铭负担2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负担1274元,被告许湛泉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