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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新平与杨占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平,杨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陈新平,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杨占明,男,回族,1942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系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新平与被告杨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平与被告杨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平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下午,我在被告处粉碎牛饲料(玉米)时,被告要求我帮忙拉皮带启动粉碎机,被告操作电闸导致我被皮带绞伤左手中指和食指。受伤后,我在伊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已承担医疗费,出院后医院要求我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2015年3月31日,经司法鉴定我的左手伤残等级为10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下费用:护理费8280元(两个月)、误工费14766元(3个月零17天)、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10级)、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898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新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业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手损伤等级为10级;2.伊宁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3.伊宁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被告杨占明辩称:这次受伤的责任不在于我,这个粉碎机是南北放的,皮带轮在西面,皮带轮离墙20公分,而且是电带动的,没法拉皮带。粉碎机拉掉电闸到停机大概需要18秒,才能完全停止转动。我关掉电闸后,原告是为了掏出粉碎机里面剩余的玉米面导致自己受伤的,事后我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6657.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我两个孙女陪护并承担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所有伙食费,所以我认为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占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院发票一张,金额为6657.0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护理期间花费的伙食费用3500元,接送原告到医院的交通费300元;3.照片一张,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粉碎机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杨占明对原告陈新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原告陈新平对被告杨占明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对被告对其进行护理并承担伙食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费用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陈新平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证明内容与出院小结医生医嘱重复,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占明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粉碎牛饲料(玉米)时,被被告处粉碎机皮带绞伤左手中指和食指。受伤后,被告在伊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末节离断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新平左手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明,陈新平受伤后,杨占明为其垫付医疗费6657.08元,并在陈新平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且承担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新平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及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对于陈新平损失数额的问题。对于护理费,陈小平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且其住院期间是由杨占明派人护理,未产生护理费,陈小平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陈新平主张107天的误工费,其住院天数为17天,其向本院提交的出院小结显示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而其向本院提交的内容为“注意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书出具时间与出院小结出具时间为同一天,医院重复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陈小平误工天数应为47天,赔偿标准应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统计年度职工全年平均工资45298元,故陈小平误工费应为5828元(124元/天×47天)。对于营养费,陈新平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2250元因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本院对其一个月的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统计的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296元,故陈新平残疾赔偿金应为14592元(7296元/年×20年×10%);关于交通费500元,陈新平认可其住院和出院时是由杨占明找车接送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700元,陈新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170元。陈新平住院期间,杨占明派人护理并承担了伙食费,因杨占明无法举证,但陈新平对此次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陈新平住院期间伙食费计算为425元(25元/天×17天)、护理费计算为2108元(124元/天×17天),应视为杨占明先行垫付。故杨占明为陈新平垫付的费用有医疗费6657.0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25元、护理费2108元,共计9190.08元。因此,陈新平受伤后的损失共计为24360.08元。二、对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小平在杨占明经营的磨坊粉碎玉米期间受伤,杨占明在经营磨坊、操作粉碎机期间,明知操作间具有危险性,应阻止他人进入操作间,陈小平前来粉碎玉米时,杨占明未尽到告知、警告的义务;而陈小平作为成年人应明知粉碎机具有危险性,不应靠近,更不应用身体接触该机器。因此,本院认为对于陈小平的经济损失,应由杨占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陈新平承担40%的责任,故杨占明应赔偿陈新平各项损失14616.05元(24360.08×60%),对于杨占明现行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折抵,故杨占明应支付5425.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明赔偿原告陈新平各项损失5425.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陈新平负担25元,由被告杨占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马雯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 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