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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文锦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39号原告:文锦全,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钰冰,该公司员工。原告文锦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7月23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文锦全驾驶粤JWY0**号车自九龙向西牛方向行驶,行驶至牛岗栋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由刘永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原告车辆车头,刘永芳车辆车头,碰撞致乘车人黄美杏、王树莲、曾雪方、刘心羽及刘永芳受伤。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文锦全负事故全部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粤JWY0**号车损坏,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0053元,另鉴定费为500元,拯救费为1800元,停车费为270元,上述合计12623元。事故还造成王树莲、黄美杏、刘心羽、曾雪方、刘永芳五人受伤。上述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均由原告文锦全支付。上述费用合共82991.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是粤JWY0**号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411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4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0时自2016年2月6日24时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粤JWY0**号车的损失12623元以及受伤人员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82991.29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索偿未果,据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4888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2689.79元(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刘心羽、曾雪方、刘永芳三人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部分)。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各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江门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3张;5、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江门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清单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3张、腰椎固定矫形器发票1张;6、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四张;7、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4张;8、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4张;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2份;10、收据(NO.0416393;NO.0416394)2份;1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维修费收据各1份;12、发票联(发票号码:02952185)1份;13、发票联(发票号码:04017306)1份;14、收款收据1份;15、刘永芳户口簿复印件1份;16、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被告答辩称:涉案的车辆粤JWY0**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每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44115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以及商业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针对原告的请求答辩如下:关于黄美杏的赔偿,黄美杏属于车上人员,请求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黄树莲的赔偿,黄树莲也属于车上人员,且其损失已经超出赔偿的限额,我司仅在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关于刘心羽的赔偿,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刘心羽、曾雪方、刘永芳,因属三者是对方车辆的人员,其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已经向该三人支付住院伙食费以及护理费的给付凭证,无权要求我司先行赔付,即使原告能够补充提交,护理费的标准也应为80元每天,且仅于计算有需要陪人护理的住院时间,即曾雪方的护理天数仅应为3天,刘永芳的仅为7天,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和车辆的维修费不予确认,原告的车损鉴定并没有通知我司,其单方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价格,因违反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不予赔偿,且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并没有相应的维修发票和印证,无法核实其实际的损失,车辆维修费应按我司的价格7548元计算。对于鉴定费以及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停车费没有相应的发票,只有一张收据,我司不予确认。对于拯救费,该价格是高于一般的拖缴费的标准,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经审理查明:粤JWY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WY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411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4座;全车盗抢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586元;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自燃险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586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22日9时25分,原告文锦全驾驶粤JWY0**号小型轿车(搭载黄美杏、王树莲)自九龙向西牛方向行驶,行驶至S348线九龙至西牛牛岗栋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由刘永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曾雪方、刘心羽)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原告粤JWY0**号小型轿车,刘永芳车辆车头。碰撞致乘车人黄美杏、王树莲、曾雪方、刘心羽及刘永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441822000158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文锦全负事故全部的责任。黄美杏受伤(左胸部软组织钝挫伤、右胫前软组织钝挫伤)后,分别在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为409.18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王树莲受伤(腰1爆裂性骨折)后,先在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共20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医嘱出院后全休1月。王树莲的医疗费合计51220.9元,另住院期间购买腰椎固定矫形器1件,费用为1700元。王树莲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为王树莲赔偿的费用合计56920.9元(51220.9元+1700元+2000元+2000元)。刘心羽于2015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日在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外伤;2、右腕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其于201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6日转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为2657.02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曾雪芳于2015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日在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外伤;2、高胆固醇血症。其于201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6日转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为5171.14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刘永芳于2015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日在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外伤;2、左侧第1、3、4肋骨骨折;3、左肩背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其于201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0日转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为11829.45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刘永芳还收取原告交付的伙食费102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粤JWY0**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2015年3月13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南方鉴字2015年第HL201570003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为:粤JWY0**号小型轿车更换零配件26项,价值为6803元;修理项目9项,价值3250元,损失价值合计10053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500元。原告将粤JWY0**号小型轿车交由江门市安全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0053元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发票。此外,原告还支付拯救费1800元、停车费270元。另,开庭时,被告提供了一份估损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对粤JWY0**号小型轿车定损为:换件20项,金额为4418元;辅材4项,金额为530元;维修5项,金额为2600元,修理费总额(含税)为7548元。该《机动车辆估损单》无告知、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粤JWY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原告本次事故中赔偿给第三者损失、车上人员损失、粤JWY0**号小型轿车损失的认定。1、第三者损失的认定。事故时,刘永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曾雪方、刘心羽)与原告驾驶的粤JWY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造成了刘永芳、曾雪方、刘心羽受伤。刘永芳、曾雪方、刘心羽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的赔偿范畴。刘永芳的医疗费合计为11829.45元,曾雪方的医疗费合计为5171.14元,刘心羽的医疗费合计为2657.02元,三人的医疗费分别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上述三人第三者损失的医疗费合计为19657.61元。2、车上人员损失的认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粤JWY0**号小型轿车同时乘坐由黄美杏和王树莲,事故亦导致黄美杏和王树莲受伤。黄美杏、王树莲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中的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范畴,黄美杏的医疗费损失409.18元,有病历、费用清单、疾病证明、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树莲的医疗费损失51220.9元,予以认定。另王树莲住院期间购买腰椎固定矫形器1件,费用为1700元。王树莲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王树莲的损失合计56920.9元(51220.9元+1700元+2000元+2000元)。3、粤JWY0**号小型轿车损失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粤JWY0**号小型轿车受到损失,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WY0**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具有对事故车辆价格损失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粤JWY0**号小型轿车交由江门市安全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复,维修费与鉴定的结果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53元。被告虽然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但该报告无提供相应的定损依据及资质,该报告未能全面、客观、公平地对粤JWY0**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反映,同时也没有告知给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原告支付的车损价格鉴定费500元、拯救费1800元、停车费27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为12623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原告文锦全负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将粤JWY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者损失的医疗费19657.61元,被告理应在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9657.61元,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内(含不计免赔偿率)予以赔偿9657.61元。由于第三者的损失19657.61元,原告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9657.61元。粤JWY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险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4座,故黄美杏的医疗费409.18元,被告理应在该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409.18元。王树莲的损失合计56920.9元(含医疗费、腰椎固定矫形器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亦理应在该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上述的费用原告已向黄美杏、王树莲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0409.18元。粤JWY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险中包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4115元,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12623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合计为42689.79元(19657.61元+10409.18元+126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锦全支付保险赔偿金4268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文锦全负担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