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金孝芹与江苏省新曹农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孝芹,江苏省新曹农场,江苏省新曹农场动物疫病防治中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孝芹,居民。委托代理人金晓松,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新曹农场,住所地东台市花舍。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保平、白亚军,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新曹农场动物疫病防治中心,住所地东台市花舍。负责人杨加坤,该中心主任。上诉人金孝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新曹农场(下称新曹农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新曹农场动物疫病防治中心(下称新曹农场动防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金孝芹诉称,2010年、2011年,原告为新曹农场职工养殖的猪、牛、羊、鸡、鸭、鹅免费注射国家规定强制免疫的疫苗,被被告克扣劳动报酬19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结清2010年、2011年被被告克扣的劳动报酬1980元,并按1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中新曹农场辩称,原告诉称“被被告克扣劳动报酬198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从事2010年、2011年动物防疫工作,原告只是受雇于金晓松;2、金晓松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2010年、2011年禽流感防疫工资补贴,其中已经包含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3、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诉请的1980元,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曹农场动防中心未应诉、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孝芹诉称的兽医站系被告新曹农场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自1987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兽医站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被告新曹农场发放,检疫费用归被告新曹农场所有。自1996年1月份开始,兽医站进行第一次改制,被告新曹农场分场所有兽医全部集中归农场兽医站统一管理,兽医站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兽医站发放,兽医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检疫费归兽医站所有。自2000年5月份起到2008年10月10日,兽医站第二次改制期间,原兽医站的工作人员自行疏散,自谋职业、自我定位,兽医临床治疗实行全面放开,对畜禽防疫、治疗直接负责。兽医与畜禽养殖户服务工作实行双向选择、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检疫费仍归兽医站所有,人员工资是仍然由兽医站发放,兽医站的性质为民办公助。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新曹农场将兽医站的检疫职能收归第三人新曹农场动防中心,检疫费归第三人新曹农场动防中心所有;防疫职能仍归兽医站行使,兽医站工人工资仍然由兽医站发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晓松自1991年起任农场兽医站副站长、站长,2000年5月后仍为农场兽医站负责人。2010年下半年,第三人新曹农场动防中心将新曹农场动物防疫站在兽医站挂牌,由孙清云任动物防疫站站长。2009年10月,兽医站站长金晓松聘用原告金孝芹为防疫人员,从事动物防疫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不固定,需要进行防疫工作时一般是通过电话通知。原告金孝芹的劳动报酬由兽医站站长金晓松进行考核后发放。金晓松称兽医站招聘人员不需要通过被告新曹农场或第三人新曹农场动防中心的审核或批准。2010年、2011年,兽医站对被告农场大户禽流感进行防疫,防疫量均经被告新曹农场相关领导签字确认。2012年3月28日,被告的新曹农场财务支出提审决权限表中载明由动防中心提请发放2010、2011年强制免疫补助费用267183.5元,该款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晓松领取了245441.5元,由陈艮喜领取了21742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晓松出具的2010年禽流感防疫工资补贴明细中明确说明2010年防疫费用合计93134元,发放80%的人员工资74500元,其中20%费用18634元作为经费,原告金孝芹领取防疫工资6500元;2011年防疫费用合计152307.5元,发放80%的人员工资12600元,其中20%费用26307.5元作为经费,原告金孝芹领取防疫工资14000元。原告认为,根据防疫量计算的工资,被告新曹农场克扣兽医站所有职工工资126288.70元,其中包含原告金孝芹的工资198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金孝芹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以该委员会超过五日未作出决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自2000年5月份起,兽医站实行第二次改制,原兽医站的工作人员自行疏散,自谋职业。兽医与畜禽养殖户服务工作实行双向选择、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被告新曹农场已无权聘用或安排人员到兽医站工作,事实是原告在兽医站所从事的动物防疫工作,是受金晓松的指派和安排,其劳动报酬亦由金晓松进行核算、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曹农场给付2010年、2011年被克扣的劳动报酬19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1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80元的问题,因被告新曹农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新曹农场动防中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孝芹要求被告江苏省新曹农场支付2010年、2011年被克扣的劳动报酬1980元,并按1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孝芹负担。上诉人金孝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2011年经新曹农场兽医站是按照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要求,组织人员对场内职工养殖的家禽进行强制防疫,并且从2000年起,新曹农场的强制免疫任务都是兽医站组织人员进行防疫,强制免疫报酬由兽医站负责人金晓松制表、统计、签字考核汇总,经被上诉人一系列审批流程后,由金晓松领取后发放给每个防疫人员。上诉人在2010年、2011年经新曹农场兽医站负责人组织参加强制免疫工作,已领取的劳动报酬计20500元是兽医站负责人金晓松考核后由被上诉人所发放的,但经兽医站负责人金晓松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克扣了上诉人两年强制免疫的劳动报酬198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作出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曹农场答辩称,1、2010、2011年上诉人在兽医站从事动物防疫工作,是受金晓松指派和安排,其劳动报酬应当由金晓松进行发放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上诉诉称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原新曹农场兽医站负责人金晓松曾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新曹农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新曹农场支付其于2010年、2011年为农场大户禽禽流感防疫工资及少结算的工资计128445.70元(其中含上诉人本案诉讼的1980元)、支付拖欠的新曹农场.正大猪场服务及检疫费用375630.5元。该案经(2013)东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确认金晓松与新曹农场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金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晓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该案经本院(2014)盐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晓松称,兽医站从2005年第二次改制后,兽医站用人由站长(即金晓松)直接决定。上诉人是金晓松与其协商到兽医站从事动物防疫工作,并未明确具体的工资标准,多劳多得,均由金晓松考核并发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新曹农场兽医站系被上诉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的下属单位,在1996年1月份开始的第一次改制时,就将新曹农场分场所有兽医全部集中归农场兽医站统一管理,兽医站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兽医站发放,兽医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检疫费归兽医站所有。从2000年5月份起到2008年10月10日,兽医站第二次改制期间,原兽医站的工作人员自行疏散,自谋职业、自我定位,兽医临床治疗实行全面放开,对畜禽防疫、治疗直接负责。兽医与畜禽养殖户服务工作实行双向选择、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检疫费仍归兽医站所有,人员工资是仍然由兽医站发放。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新曹农场将兽医站的检疫职能收归第三人新曹农场动防中心,检疫费归第三人新曹农场动防中心所有;防疫职能仍归兽医站行使,兽医站工人工资仍然由兽医站发放。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晓松自1991年起任农场兽医站副站长、站长,2000年5月至2012年仍为农场兽医站负责人。兽医站聘用人员及报酬均由金晓松决定,无需被上诉人新曹农场审批。2010年、2011年期间,上诉人金孝芹受金晓松指派和安排在兽医站从事动物防疫工作,金晓松认可从被上诉人新曹农场处领取的2010年、2011年防疫费用后,其将其中80%作为防疫人员的工资发放,20%作为兽医站经费。上诉人金孝芹已领取了其应得的报酬计20500元(6500元+14000元),可说明上诉人金孝芹在防疫期间的劳动报酬应由金晓松进行核算、发放,并非由被上诉人新曹农场发放,上诉人金孝芹认为其防疫期间的报酬由被上诉人新曹农场发放依据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新曹农场给付2010年、2011年被克扣的劳动报酬1980元及赔偿金19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孝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孝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曹 荣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