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美玲与李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玲,李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张美玲。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玲诉被告李红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涛、被告李红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玲诉称,2014年12月27日12时42分许,被告李红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亮营村路段,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美玲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张美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徐公交认字[2014]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被告李红亮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84.7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红亮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人保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请贵院核实冀F×××××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对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2时42分许,被告李红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亮营村路段,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美玲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张美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徐公交认字[2014]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754.57元、病历取证费8元。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眼睑裂伤术后;3、左手软组织挫擦伤;4、右上臂、右肘及右小腿部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2级;6、右足小趾近节趾骨骨折;7、右上肢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弥可保”,如3个月右上肢桡神经损伤无明显功能恢复,行手术探查。右足严禁负重,一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662.7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2015年6月3日诊断证明中载明:1、右桡神经损伤已愈;2、右足小趾骨折已愈。2015年1月1日,原告所有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经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徐鉴字(2015)第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为7320元。另查明,被告李红亮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李红亮主张为原告垫付款1000元,原告否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0424.77元,提供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单1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5张、诊断证明1份。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主张误工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提供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前三月平均工资为3017元)。主张护理费1440元,住院12天,按120元每天计算。提供护理费损失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前三月平均工资为3937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主张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主张财产损失费7320元,提供估价清单一份。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6张。主张手机损失500元,提供收据一张。主张羽绒服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主张皮鞋损失400元,未提供证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徐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中有一张是病历取证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认可徐水县人民医院其他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因为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原告至上级医疗机构治疗。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该单位具备合法的用工资质,误工证明不应加盖财务单,无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工资表未显示年份,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误工费应按2014年标准每天37.4元计算12天。病历中没有张振虎的签字,不认可张振虎为护理人员,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住院伙补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偏高,认可200元。没有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评估清单的真实性,因为鉴定年份涂改后没有加盖公章、鉴定人员郭拥军无鉴定资质,清单中没有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不认可羽绒服损失、手机损失、皮鞋损失,因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上述财物因交通事故受损,且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物品受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被告李红亮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估价清单、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美玲与被告李红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红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红亮承担,因李红亮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8元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实际金额为10417.27元,其主张的10416.77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证据充分,但应按102天计算,100元/天×(12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超过了个税起征额,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12天,护理费为1399.92元(116.66元/天×1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羽绒服、皮鞋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亮主张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李红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李红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美玲的损失有医疗费104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399.9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32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3113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899.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2389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张美玲的剩余损失7236.77元,应由被告李红亮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张美玲负担57元,被告李红亮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薪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