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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中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郝文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中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郝文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准格尔旗中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赵彩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郝文刚,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原告准格尔旗中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郝文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86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郝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郝文刚拖欠原告准格尔旗中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64元。被告郝文刚房屋面积为110.82平方米,每月每平米物业服务费为0.65元。原告准格尔旗中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准格尔旗中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郝文刚拖欠物业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准格尔旗中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郝文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文刚辩称对物业服务的标准以及服务合同的项目不明确,原告没有出具任何证明就收取物业服务费,同时原告的服务存在以下问题:一、单元门到现在也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的住宅是二楼,单元门修不好,导致水管受冻,在原告收取物业费时向原告反应过,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维修,最后是被告自己上的保温层;二、打扫卫生的人员经常拧被告家的阀门,同时由于单元门锁不住,小孩子也经常拧被告家的阀门,另外打扫卫生时留下的水在冬天也容易结冰;三、楼下的车库搭出一个棚子,楼上的空调往下滴水,滴到棚子上,影响了被告家人的休息;四、公共绿化带都在种菜,夏天上粪的时候家里的窗户不能开;五、楼道里垃圾乱堆,而且都是易燃物品,也不进行清理;六、楼上的排水管已经坏了,不能正常使用,下雨就往家里漏水,原告也没有进行修理。基于以上抗辩理由,被告郝文刚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郝文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准格尔旗中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64元。二、驳回原告准格尔旗中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郝文刚支付违约金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文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楷琦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