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战有与被告成万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战有,成万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37号原告王战有,男,汉族。被告成万钧,男,汉族。原告王战有与被告成万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其猪饲料款共计欠款830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8302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8302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款8302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30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30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万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战有830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