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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正永兴制品有限公司与宝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正永兴制品有限公司,宝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深圳市大正永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良建。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被告宝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大正永兴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大正永兴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8,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娴(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