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正永兴制品有限公司与宝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正永兴制品有限公司,宝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深圳市大正永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良建。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被告宝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大正永兴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大正永兴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8,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娴(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