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冠宜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琳琳,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秀华,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华、刘长法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法已去世,原告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秀华在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9.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1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刘长法与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王秀华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2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秀华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王秀华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在上述金额、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1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刘长法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是:刘长法对王秀华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2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秀华根据上述合同在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9.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9.0‰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13.5‰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洪江审判员 张其峰审判员 李红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