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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彭仲章、郑月明、褚兴贵诉刘瑞国、腾冲县腾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及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仲章,郑月明,褚兴贵,刘瑞国,腾冲县腾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仲章,男,1977年6月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月明,男,1975年7月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兴贵,男,1976年4月生,汉族。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国,男,1952年12月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县腾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美,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彭仲章、郑月明、褚兴贵因与被上诉人刘瑞国、腾冲县腾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鑫公司)劳务合同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腾鑫公司将该公司位于腾冲县滇滩镇联族村委会柴家营矿区的采矿施工项目发包给杨日新,杨日新承包后又将该施工项目交由被告刘瑞国组织实施,刘瑞国与原告郑月明达成口头协议,由郑月明组织工人进行采矿,于是原告彭仲章、郑月明、褚兴贵三人共同组织工人到矿山进行采矿作业。2014年3月21日,因被告刘瑞国拖欠工人工资,三原告向腾冲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该大队组织调解,三原告与被告刘瑞国达成协议:1、承包方杨日新的现场代表刘瑞国同意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4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完;2、如到2014年5月15日刘瑞国不能按期支付工人工资给郑月明方,刘瑞国同意用腾冲县恒丰矿业有限公司长槽矿区28-2号洞的矿权股份作为抵押担保;3、在此协调期内郑月明方应做好工人安置工作;4、业主方应做好监督、督促落实工作。三原告及被告刘瑞国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腾鑫公司作为业主方在该协议上盖章。因被告刘瑞国逾期未付款,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瑞国支付原告工资500000元。同时,原告认为,三原告与被告腾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腾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三原告以同腾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腾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该委员会认为拖欠原告工资的纠纷已经腾冲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工资拖欠的情况事实清楚,因而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腾劳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三原告组织工人进行采矿作业后,因工资的支付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经腾冲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方采矿工作劳务费500000元由被告刘瑞国支付,由被告腾鑫公司监督落实。该协议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均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瑞国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刘瑞国支付,被告腾鑫公司只是负责监督,并未约定在刘瑞国未按期付款时由腾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仲章、郑月明、褚兴贵劳务费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仲章、郑月明、褚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腾冲县腾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500000元。事实及理由:三上诉人与承包方杨日新的现场代表刘瑞国、腾鑫矿业公司共同达成的《关于解决拖欠工资调解协议》,确认了刘瑞国招用郑月明、彭仲章、褚兴贵组织工人为腾鑫矿业公司提供采矿作业劳动,共欠上诉人人工工资500000元的事实,腾鑫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可拖欠工人工资500000元的事实,并加盖单位公章。该协议并未排除用人单人腾鑫矿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本案应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腾鑫公司是具有采矿资质的法人主体,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刘瑞国仅是部分矿区项目承包人,不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其所招用或组织的工人,承载主体是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腾鑫矿业公司,刘瑞国拖欠工人工资就等于腾鑫公司拖欠,二者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割。被上诉人腾冲县腾鑫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答辩人将采矿权范围内矿山生产承包给杨日星,采出的矿石是归杨日星出售,杨日星只是按采出的矿石交给答辩人承包费。杨日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杨日星将施工项目如何交由刘瑞国组织实施,如何与上诉人协商组织工人到矿山进行采矿作业,均没有与答辩人协商。三上诉人只与刘瑞国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因刘瑞国拖欠劳务报酬,已经经过腾冲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关于解决拖欠工资调解协议》。双方对拖欠多少劳务报酬已没有任何争议和质疑,并已达成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答辩人不是劳动合同争议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支付三上诉人劳务报酬,根本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瑞国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腾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腾鑫公司将采矿权范围内矿山生产发包给杨日星,杨日星按生产的矿石交纳承包费,后杨日星又将施工项目交由刘瑞国组织实施,刘瑞国与郑月明达成口头协议,由郑月明组织工人进行采矿,三上诉人组织工人进行采矿作业后,因工资的支付问题与被上诉人刘瑞国发生纠纷,经腾冲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达成了由被上诉人刘瑞国支付上诉方采矿工人劳务费500000元,由腾冲县腾鑫公司监督落实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了三上诉人与刘瑞国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且劳务费由刘瑞国支付,腾鑫公司只负责做好监督、督促落实工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腾鑫公司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腾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彭仲章、郑月明、褚兴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腾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 玲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