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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铁伟1诉被告刘晓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伟,刘晓臣,于志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021号原告:李铁伟,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黄婷袆,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臣,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于志平,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铁伟与被告刘晓臣、于志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伟之委托代理人黄婷袆,被告刘晓臣、于志平,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伟诉称:2014年12月1日晚19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万达鲤鱼门大酒店附近海边工地上,被告刘晓臣驾驶鲁B1AL**号白色福克斯轿车将道路另一侧靠右行驶的李俊营、李铁伟、吴占厚三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俊营、吴占厚死亡,李铁伟受伤。鲁B1AL**号白色福克斯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志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444.5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1A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公安部门未出具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过错,最高承担不超过50%责任比例。被告刘晓臣辩称:我驾驶鲁B1AL**号轿车下班往家走,因躲避对面来车驶入对方车道与李俊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铁伟、吴占厚发生交通事故,我认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晓臣已经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本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志平辩称:被告于志平与被告刘晓臣系母子关系,鲁B1AL**号轿车登记在被告于志平名下,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晓臣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19时许,在青岛市万达鲤鱼门大酒店附近海边工地上,被告刘晓臣驾驶鲁B1AL**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躲避对面来车驶入路左,与李俊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铁伟、吴占厚相撞,致李俊营、吴占厚、李铁伟受伤,李俊营、吴占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鲁B1A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刘晓臣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鲁B1AL**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李俊营无摩托车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李俊营和吴占厚的死亡赔偿金确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者李铁伟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21015.73元。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李铁伟及死者吴占厚、李俊营家属就交强险和商业险达成一致分配协议:约定按照35:80:110比例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李铁伟、吴占厚家属与李俊营家属的分配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李铁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20),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2940元(38294×20年×0.5暂按六级计算),误工费42684元(3557×12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4848元【{10808×(17+7)÷2}×0.5】,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6444.50元,其他损失已与被告刘晓臣达成协议,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4000元;2、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3、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做伤残鉴定我司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5、交通费过高。被告刘晓臣及于志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刘晓臣驾车因躲避情况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李俊营驾车载吴占厚、李铁伟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俊营、吴占厚、李铁伟受伤,吴占厚、李俊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刘晓臣驾车遇情况处置不当驶入路左,过错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俊营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错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鲁B1A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刘晓臣和李俊营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刘晓臣):3(李俊营)较为适宜。因死者李俊营的死亡赔偿金确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者吴占厚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伤者李铁伟的医疗费支出为121015.73元,在本案中,李俊营和吴占厚的死亡赔偿金共计应确认为1531760元(38294元/年×20年×2人),以上三项损失已经确认为1652775.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532775.73元按70%的比例计算为1072943.01元,远远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620000元。李铁伟、吴占厚家属及李俊营家属就保险赔偿款达成协议,按照35:80:110的比例分割,上述协议系三方自主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铁伟9644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铁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9644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