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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肖玉兰、徐远超等与肖艾平、谢准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玉兰,徐远超,徐小清,肖艾平,谢准,肖亚,何锐祥,李红兵,肖新平,广州市盈坚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肖玉兰,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徐远超,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徐小清,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上列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英保、何家景,均系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肖艾平,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执行人(异议人):谢准,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异议人):肖亚男,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执行人(异议人):何锐祥,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异议人):李红兵,女,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异议人):肖新平,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异议人):广州市盈坚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都那村大同围。法定代表人肖艾平。上列七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德章,系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肖玉兰、徐远超、徐小清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穗番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肖玉兰、徐远超、徐小清(以下简称肖玉兰等人)诉广州市盈坚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坚公司)、肖艾平、谢准、肖亚男、何锐祥、李红兵、肖新平(以下简称肖艾平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案)。2014年1月10日,肖玉兰等人在43号案中向原审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肖艾平等人价值3843943元的财产。2014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肖艾平等人价值3843943元的财产,并在同月以该裁定实际冻结了盈坚公司的银行存款264208.70元(注:2014年7月17日进行继续查封时实际冻结516034.85元)、冻结李红兵的银行存款900129.86元(注:2014年7月21日进行继续查封时实际冻结906357.95元),以及查封谢准、李红兵等人的房屋及车辆。2014年6月25日,原审法院对43号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下简称43号判决),判决:一、肖艾平、谢准、肖亚男、何锐祥、李红兵、肖新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肖玉兰、徐远超、徐小清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90万元、90万元、90万元、30万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二、盈坚公司应对肖艾平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肖玉兰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查明诉讼双方在编号为(2013)石调004号《石壁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收取上述股权转让款,其中指定的收款帐户包括徐远超账号为62×××72的银行帐户。2014年6月26日,原审法院向肖玉兰等人送达43号判决。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向肖艾平等人送达43号判决。2014年7月,肖玉兰等人不服43号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刘科拓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四分理处向徐远超帐号62×××72的帐户转款100万元用以支付43号判决的股权转让款,但未能成功转款,原因:卡号不存在,退。2014年7月21日,肖艾平等人43号案的诉讼代理人谭德章向肖玉兰等人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我是肖艾平等七被告代理人谭律师,现肖艾平等七被告欲向您方支付(2014)穗番民二初字第43号《判决书》确定的股权款及利息,由于您方在之前《调解协议》中指定的收款帐号已注销,故通知您方:1、请另行提供收款帐号;2、先前被您方申请冻结的李红兵及盈坚公司的资金,请您方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冻、直接划拔至您方帐户用于支付上述款项。否则,视为您方拒收款项,日后,将不再支付相应利息。如需配合,请联系!”。对此,肖玉兰等人于2014年7月23日回复短信,内容为:“请把款项交给法院,由法院给我们,你们支付款项以后你们可以申请解封,你们给了多少钱就申请解封多少,我们可以配合,是否解封及什么时候解封以法院决定为准”。2014年11月4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74号判决),该判决中第8页第4段内容为:“2013年2月至5月,原告(盈坚公司)向被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东海银湾’项目供应砂浆。后经被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徐远超对帐确认,2-3月的砂浆款为199413元,4月的砂浆款为174605元,5月的砂浆款为297625元,合计671463元。”本案中,肖艾平等人称前述671463元应当视作其七人履行43号判决的款项。2014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43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肖玉兰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立案执行43号判决,即(2015)穗番法执字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案)。在该案执行中,已执行的款项如下:1、2014年12月31日,谢准向肖玉兰帐户转帐支付了600000元。2、2015年1月6日,谢准向肖玉兰帐户转帐支付了1000000元。3、2015年1月6日,原审法院扣划李红兵的银行存款1153758.92元。4、2015年1月7日,原审法院扣划盈坚公司、谢准、肖艾平合计共630500元。5、2015年1月29日,盈坚公司向原审法院支付510870.08元。上述款项合计共3895129元。在76号案中,经原审法院案件经办人核算,肖艾平等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款项包括:(一)本金3000000元。(二)利息:1、以本金900000元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290925元;2、以本金900000元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272475元;3、以本金900000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253410元;4、以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78320元;(以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四倍计算)上述本息合共3895130元。本异议案中,肖玉兰等人对上述执行款计算没有异议。肖艾平等人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利息第1项的计息本金应当扣除574号判决认定徐远超已收取案外人的款项671463元;2014年7月23日以前,因徐远超的帐户注销导致肖艾平等人无法还款,肖玉兰等人经通知又未能提供新的收款帐户,故2014年7月24日以后不应当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履行判决的事实不可能发生在判决作出之前,574号判决中关于“2013年2月至5月,原告(盈坚公司)向被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东海银湾’项目供应砂浆。后经被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徐远超对帐确认,2-3月的砂浆款为199413元,4月的砂浆款为174605元,4月的砂浆款为297625元,合计671463元。”的表述即使属实,也不能作为履行2014年才作出的43号判决的依据,如盈坚公司因上述表述内容对肖玉兰等人享有债权,应当另案主张,而不能在76号案中直接抵销。关于2014年7月24日以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2014年7月,虽然43号判决尚未生效,但肖艾平等人要求按照该判决确定的数额付款给肖玉兰等人(如二审判决超出该数额,则另行给付),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予以准许。2014年7月17日,肖艾平等人向徐远超的银行帐户转款未果,于同月21日通知肖玉兰等人另行提供收款帐户及配合收取经法院诉讼保全的款项。对此,肖玉兰等人在同月23日的短信回复中既未另行提供新的收款帐户,亦表示未配合收款,应当对未能及时收取涉案款项及损失扩大负有主要责任。鉴于涉案款项尚未实际付给肖玉兰等人,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二审判决驳回肖玉兰等人上诉请求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决定2014年7月24日以后43号判决确定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76案中肖艾平等人应当支付执行款如下:(一)本金3000000元。(二)利息:1、以本金900000元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197190元;2、以本金900000元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178290元;3、以本金900000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158760元;4、以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46620元;(以上1-4项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以本金3000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83475元;6、以本金24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利息2520元。(以上5-6项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1-6项利息合共666855元。(三)执行费39069元。上述(一)、(二)、(三)项执行款合计共3705924元。76号案中,肖艾平等人主动履行与原审法院强制扣划的款项为3895129元。因此,应当退回给肖艾平等人的款项为189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76号案中肖艾平等人按43号判决应当支付给肖玉兰等人的利息为666855元。二、76号案中退回已扣划款项189205元给肖艾平等人。三、驳回肖艾平等人的其他异议请求。肖玉兰等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认定肖玉兰等人未向肖艾平等人另行提供收款账户,未表示配合收款,应当对未能及时收取涉案款项及损失扩大负主要责任的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至提起诉讼(43号案)之日,肖艾平等人应当一次性全额支付300万元及利息。肖艾平等人在催款通知以及短信中表示向肖玉兰等人支付300万元及利息的方式为:“肖玉兰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划扣已经冻结的被申请的现金,另再收取被申请支付除冻结外的现金。”肖玉兰等人认为,肖艾平等人的付款方案损害肖艾平等人的利益,肖玉兰等人有权利拒绝该方案。其次,肖艾平等人提出付款方案不可行。再次,肖艾平等人要求肖玉兰等人收款的目的非为履行其付款义务而是规避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真有诚意支付300万元及利息,肖艾平等人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提供担保物将被冻结的现金置换出来,一次性全额向肖玉兰等人支付,肖玉兰等人不收取该款肖艾平等人完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提存。最后,300万元及利息均是到期债务,肖艾平等人应当一次性清偿,肖玉兰等人认为没有法律规定肖玉兰等人必须接受肖艾平等人的瑕疵履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肖艾平等人的全部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决定2014年7月24日以后43号判决确定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项的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本案中,76号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14年11月29日对43号案作出的予以维持的终审判决。2014年7月21日,43号案肖艾平等人的诉讼代理人谭德章向肖玉兰等人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协助收取款项并申请解封的事实是发生在本院终审判决生效之前,该案中本院并没有对肖玉兰等人就此事件的责任进行认定,终审判决也没有对相关的利息予以减免。因此,原审法院酌情决定2014年7月24日以后43号判决确定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生效判决相抵触,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肖玉兰等人复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穗番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二、驳回被执行人肖艾平、谢准、肖亚男、何锐祥、李红兵、肖新平、广州市盈坚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