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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拥军与刘文学、张明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拥军,刘文学,张明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徐拥军,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卢氏县城关镇东关4。被告刘文学,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汤河乡。被告张明坡,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文峪乡。原告徐拥军与被告刘文学、张明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拥军、被告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拥军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刘文学因开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张明坡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文学、张明坡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文学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5日期按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明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文学辩称,借款情况属实,钱是他借的,张明坡是担保人,但钱借出当天被其他人用了,现无力偿还。原告徐拥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刘文学于2013年8月5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张明坡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文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文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刘文学因开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拥军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9月3日,张明坡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学向原告徐拥军借款,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文学应向原告徐拥军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学仍不归还借款,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以按照国家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坡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合同上并未约定其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徐拥军要求被告张明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拥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拥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文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军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