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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秀娥诉徐兴权、吴旅新、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洪濑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号原告黄秀娥,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全,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旅新,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叶惠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娥诉与被告徐兴全、吴旅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娥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艺,被告徐兴全、吴旅新,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娥诉称,2014年07月05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兴全驾驶被告吴旅新所有的车牌号闽CMB6**号轻型厢式货车自洪濑镇扬美村方向往洪濑镇区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省道307线51公里600米)右转弯时,刮擦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黄秀娥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后载苏华忠),造成黄秀娥、苏华忠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洪濑医院紧急治疗后,后又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颈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出院后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365天,3、护理期限为250天,4、原告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年限约为15年,更换一次费用约为陆万元。本案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徐兴全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秀娥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徐兴全、吴旅新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护理费32375.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105.2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323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372044元。因为本案肇事车辆闽CMB6**号厢式货车有向被告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徐兴全、吴旅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项共计人民币372044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非医保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若应对诉争的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确定答辩人的责任。且答辩人已经根据2015南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了另一伤者苏华忠医疗费项下5500元,伤残项下2000元,这部分赔偿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作相应的扣除。2、答辩人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项目、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属于该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确定答辩人该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当扣除。3、答辩人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黄秀娥10000元,在确定答辩人保险责任时应当扣除。4、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19299.5元、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5、原告黄秀娥诉求损失部分缺乏依据,不应支持:(1)医疗费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医疗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2)后续治疗费,原告已作全髋关节置换术,鉴于诉争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6周岁,且经原告委托鉴定其髋关节使用年限为15年,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属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依法不能得到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至多仅能按住院时间24天×88.7元/天计算,出院后仅能按部分护理30%护理依赖程度计算;(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关联正式发票为据,且原告诉求太高,不合理,应调整;(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24天×20元/天计算;(7)营养费,至多按医疗费的5%计算;(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不合理;(10)误工时间的鉴定费用属于不必要的鉴定项目,至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护理费的鉴定也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推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徐兴全、吴旅新辩称由本院依法认定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5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兴全驾驶被告吴旅新所有闽CMB6**号轻型厢式货车自洪濑镇扬美村方向往洪濑镇区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省道307线51公里600米)右转弯时,刮擦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黄秀娥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后载苏华忠),造成黄秀娥、苏华忠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洪濑医院紧急治疗,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0867.9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自身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365天。3、护理期限为250天。4、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年限约为15年,更换一次费用约为60000元。原告黄秀娥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700元,误工期限评定600元,护理期限评定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不符合医保项目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黄秀娥的的损伤护理时间为150天。2、黄秀娥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3、黄秀娥的治疗费为100867.9元中,不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19299.5元,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81568.4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60元。肇事闽CMB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所有人)为吴旅新。事发时,被告徐兴全已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轻型厢式货车的准驾资格。闽CMB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投保人为被告吴旅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且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已经根据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了苏华忠75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500元,伤残项下2000元),原告黄秀娥于2015年1月23日书面同意苏华忠优先受偿该部分款项(交强险理赔部分)。另,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3P042号(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兴全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秀娥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3、苏华忠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洪濑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营业部。上述事实,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共同认可,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人体伤亡简图、收据、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交强险抄件、交强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本院委托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秀娥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及如何负担?一、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867.9元(以正式医疗发票为据);2、后续治疗费60000元(泉州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人均寿命为72.86岁,原告现年56周岁,原告所使用的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年限约为15年,置换术的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本院支持1次);3、营养费10000元[未超过医疗费总额的10%];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误工费4525.9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未举证证明其近3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7月5日至定残的前一天2014年8月24日计5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日/年×51日=4525.9元);6、护理费5484.3元(24天×32391元/年÷365日/年+126天×32391元/年÷365日/年×30%=5484.3元);7、残疾赔偿金75900元(12650元/年×20年×30%=75900元);8、交通费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支出交通费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身体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10、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其中对伤残程度的鉴定可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项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对其他三项的鉴定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费用共计18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10项合计为273858.1元。被告吴旅新作为闽CMB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把其所有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徐兴全使用,且其行为与本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在本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黄秀娥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车辆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徐兴全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肇事车闽CMB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秀娥的损失承担如下赔付责任: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残疾赔偿金75900元、护理费5484.3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45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1810.2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4500元(已支付给苏华忠的5500元应当在10000元中扣除。4500元用于优先抵扣非医保部分,抵扣后非医保的费用19299.5元-4500元=14799.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徐兴全自行负担)。上述两项赔偿限额总计106310.2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96367.9元(100867.9元-4500元=96367.9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7547.9元,因被告徐兴全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限额为3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152748.4元(167547.9元-14799.5元=152748.4元,不包括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而被告徐兴全还需直接支付原告14799.5元(非医保部分且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扣除部分)。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兴全驾驶闽CMB6**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黄秀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秀娥受伤并花费医疗费的交通事故,南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兴全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闽CMB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秀娥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徐兴全负责赔偿,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娥的损失106310.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67547.9元,被告徐兴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2748.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徐兴全应直接支付原告147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CMB6**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娥106310.2元;二、被告徐兴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娥167547.9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闽CMB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秀娥142748.4元(已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以抵扣被告徐兴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余14799.5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被告徐兴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黄秀凤;三、驳回原告黄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为1772元,由原告黄秀娥负担6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安公司负担1065元,由被告徐兴全负担25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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