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与徐希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徐希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松柏路立交桥下。法定代表人董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吉,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希侠,女,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农安县。原告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希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告欠原告44,794.00元,并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欠据一枚,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偿还,后被告偿还34,000.00元,现尚欠10,794.00元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0,794.00元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全部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属被告不明确,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