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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斌与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斌,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张永斌.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树东。委托代理人:姜曼。原告张永斌与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玥(主审)、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被告四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斌诉称,原告因长期糖尿病引起双眼视网膜病变,经过向被告方门诊检查咨询,主治医生认为手术可以帮助恢复视力。原告双眼同一种病变,都是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却导致不同的治疗结果,左眼治好了,右眼却治失明了。由于第二次手术与第一次有很大差异,我们认为第一次是医疗事故。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5万、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院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辽宁省、沈阳市两级医学会鉴定终结,鉴定结论均为“本例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并且在专家分析意见中也明确认定,医方的诊断正确,术中操作符合医疗常规,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可知,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患者的损害;3、诊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专家在分析意见中指出了医方存在手术记录不详细的不足,但也明确认定患者右眼失明是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所致,与医方的不足并无因果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以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IV期)为主要诊断在被告处治疗,住院治疗2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药费24690.25元。原告自称在营口市当地报销了部分医药费,剩余1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12年7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IV期)等,住院治疗1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会对原被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沈阳医学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沈阳医鉴【2014】05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记载“医方存在以下不足:手术记录不详细;术后约16小时乙方未查房,未能及时发现患者眼压增高”、“患者右眼失明为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所致,与患者高眼压医方延误治疗等不足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此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辽宁省医学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辽医学医鉴字【2014】1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记载“患者目前右眼视力无光感与疾病严重程度有关”、“医方病历缺陷:①手术记录记载不详细;②部分医疗文书记录不准确”,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明细、鉴定费收据、沈阳医鉴【2014】05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辽医学医鉴字【2014】1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来院,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成立与否取决于医院是否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沈阳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认为“患者右眼失明为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所致,与患者高眼压医方延误治疗等不足无因果关系”,辽宁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认为“患者目前右眼视力无光感主要与疾病严重程度有关”,省市两级医学会的结论均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本次事故依法进行了两次鉴定,对于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永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曹 玥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