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孙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七芽、邬振岚,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新芳,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凌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七芽、邬振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家庭不和睦,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女儿意外身亡后感情更加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19年,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原、被告之间主要是因女儿的身亡产生了矛盾,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之独生女儿孙某在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坠楼身亡。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因女儿孙某的身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因女儿孙某的身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