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詹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辩护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系青田县江南学校行政综合楼工程实际施工人。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詹某在青田县江南学校行政综合楼工程处于停工阶段,且其所使用的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江南学校行政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公章已被公司收回的情况下,以江南学校工程需购买电缆材料为由,冒用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江南学校行政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林某乙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并加盖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江南学校行政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获取50万元借款后,被告人詹某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偿还自己个人的商业银行贷款。经审查及鉴定,被告人詹某与被害人林某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另查明,被告人詹某负有3000余万元的债务,其自身及家人的三套房产均存在债务抵押(现已被拍卖),截止2013年9月,其在青田县范围内已被采取诉讼措施的债务纠纷已达1458万元人民币。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隐瞒真相、伪造印章等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詹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伪造印章,以“借款”的方式获取被害人林某乙50万元,并将“借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的商业银行贷款,及向被害人借款时,负有上千万元债务的事实无异���;但辩称,他已向被害人林某乙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即共计2万元,且其行为应属于借款,而不应认定为是诈骗。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合同诈骗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被告人詹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首先从被告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能力方面而言,被告人当时虽然欠有较多的外债,但单本案的该笔50万元借款而言,如果被告人买到电缆安装并顺利通过验收的话,江南学校会向被告人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因此,被告人是有履行能力的;其次,被告人之前也多次向被害人借过款,借款后没有用于挥霍或潜逃,被告人将借款用于还贷,是基于被告人认为可以重新获取贷款,从而能盘活资金,而银行不再给予贷款,是被告人意料之外的情况,且从被告人的行为上看,其想盘活资金的态度是积极的,不能以被告人客观上存在资不抵债就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属普通的民事行为而并非刑事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青田县鹤城镇江南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詹某以内部职责落实责任书的形式成为江南实验学校行政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詹某在青田县江南学校行政综合楼工程处于停工阶段,且其所使用的中达公司青田县江南学校行政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公章亦已被公司收回的情况下,以江南学校工程需购买电缆材料为由,以其个人及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林某乙借款50万元,并向被害人林某乙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青田县江南学校购买电缆所用。被告人詹某在借条上加盖了中达公司青田县江南学校行政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告人詹某后,被告人詹某当天即将其中4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的商业银行贷款,另10万元则陆续从银行帐户中领取用于支付其所欠债务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而并没有将50万元用于购买电缆。2014年3月,被害人林某乙发现被告人詹某未如约支付借款利息且有躲避行为后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及鉴定,被告人詹某出具给被害人林某乙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另查明,在被告人詹某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时,已负有3000余万元的债务,其自身及家人的三套房产均已被相关债务抵押(现已被拍卖),其中1458万元债务在上述50万元借款发生后,因被告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相关债权人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身份信息、侦查报告、银行账单、取款凭证、还贷凭证、存款凭证、营业执照、电子转账凭证、江南行政综合楼工��有关情况及相关材料、债务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民事诉状、借条;2.证人樊某、林某甲、郑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与辩解;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项目部的印文所作出的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7.被告人詹某与证人樊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光盘来源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50万元,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方式等的内容,被告人詹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实际已形成书面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人詹某在实际已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某在明知自己已实际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购买工程所需的电缆为由,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50万元,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伪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在借条上加盖伪造的印章,且从被害人处取得借款后也并没将借款真正用于购买电缆,而将借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到期的贷款;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实际并不能收回借款。应认定被告人詹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给被害人林炳炎经济损失5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