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强与曹洪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强,曹洪,刘长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燕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洪,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长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孙强因与被上诉人曹洪、原审被告刘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强的委托代理人于燕汀,被上诉人曹洪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原审被告刘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洪在一审中起诉称:孙强和刘长武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长沟村碎玻璃厂内合伙租赁场地一块,用于加工废铁皮,将成品出卖到外地。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6日,曹洪给孙强和刘长武送民用废铁,由刘长武签收。曹洪共为孙强和刘长武运送废铁三车,共计3.98吨,每吨1750元。以上孙强和刘长武共欠曹洪6965元。曹洪曾多次向孙强和刘长武催要此货款,但孙强和刘长武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强和刘长武立即给付曹洪货款6965元;诉讼费由孙强和刘长武承担。孙强在一审中答辩称:曹洪诉称孙强与刘长武合伙经营并共同租赁房山区长沟镇东长沟村场地是与事实不符的。该场地是孙强独自租赁经营的,刘长武与此无关。租赁协议也只是孙强与出租方签订的。该场地因租金问题引发诉讼的被告只是孙强,没有刘长武。孙强与刘长武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聘用、雇佣或委托关系,曹洪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孙强与刘长武有合伙关系或其他关系。曹洪诉称给孙强送货与事实不符。曹洪也没有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孙强收到过曹洪的货物。据此而言,曹洪自己就证明孙强并没有收到曹洪的货物(曹洪称是刘长武收取曹洪的货物),孙强与曹洪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需要收取“废铁皮”通常是孙强自己亲自去收“废铁皮”,如果收货单或其他证据上有孙强签名或认可,孙强会支付相关款项的,但曹洪并没有客观证据。如果是刘长武收取的曹洪的货物并开具单子,曹洪应找刘长武,起诉孙强是错误的。孙强并未委托他人去收废铁皮。曹洪诉称废铁的每吨定价,是没有事实依据和客观证据的,只是曹洪自己所“说”的为标准,并无客观的价格标准。曹洪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曹洪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孙强收取的铁皮,也不能证明欠多少钱。其中一份证据“谈话笔录”形式有问题,没有谈话人及记录人的亲笔签名,也与事实不符,且如果当时刘长武是作为证人作证,那么因为当时没有开庭质证,故至今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被认定,且并非客观证据,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而现在刘长武又是被告,这个“谈话笔录”就成了一个“自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刘长武所言均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客观证据佐证。对曹洪所述事实、诉讼请求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刘长武在一审中答辩称:刘长武与孙强不是合伙经营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刘长武是为孙强打工的,刘长武签收过磅单属于职务行为,不同意曹洪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孙强(乙方)与XX(甲方)经协商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东长沟村东北场院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乙方每年给付租赁费5万元。协议签订后,孙强开始在上述场院内经营废铁业务,并雇佣刘长武为其从事验货、过磅等工作。曹洪于2013年4月21日向孙强经营的废铁经营地点供应废铁1.13吨,于2013年5月6日供应废铁2.85吨,共计3.98吨。刘长武验收货物后,向曹洪出具了两张过磅单,其中4月21日的过磅单上载明了每次供货的数量和单价1750元,另外一张5月16日的过磅单仅载明了供货数量,并未载明单价。孙强至今尚欠曹洪货款6965元。2014年,因孙强拖欠货款,曹洪将孙强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刘长武告知一审法院:其与孙强的父亲是朋友,其帮助孙强管理运营废铁经营业务;曹洪曾和孙强发生过交易,曹洪提交的过磅单是其开具的,作用在于作为收料依据和结账依据,送料的人拿着这个单子去找孙强结账,这个单子是一式两份,和孙强手中的单子核对后孙强结账,结完账孙强收走这个单子;按照交易习惯送料的人手中还有这个单子,说明还没有结账,不过这只是交易习惯,具体结没结其不能肯定;过磅单上方的数字加T表示每吨单价,乘以单子上载明的净重就是货款数额。后曹洪在该案中撤回起诉,于2015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刘长武和孙强一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曹洪提交了1份涿州市兴华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至5月3日卖给曹洪废钢窗下角料头3车,价格为每吨1600元。一审庭审中,刘长武认可曹洪所提交的过磅单均为其出具,同时认可过磅单上所载明的货物数量和单价,并认可5月16日的过磅单上的货物单价为1750元。一审庭审中,刘长武申请证人方×、孙×出庭作证。方×陈述:其与孙强是雇佣关系,自2012年开始在孙强位于东长沟村的废铁经营点看摊,与刘长武一起给孙强干活;在雇佣期间,其见过曹洪给孙强送货;有时孙强没空,其还曾帮忙过磅。孙×陈述:孙强与其协商达成口头雇佣协议,约定以每天110元的标准雇佣其给孙强干活;协议达成后,其于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在孙强的废铁经营点干杂活,工作地点位于孙强租赁XX的、位于东长沟村的场地;工作期间,其曾看过曹洪给孙强供货,还曾给曹洪办理过过磅;其与刘长武均是给孙强干活的。一审庭审中,刘长武提供了一段其与孙强的通话录音,内容中:其质问孙强为何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其是为孙强干活的,孙强否认自己不认可刘长武是给自己干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刘长武和孙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此该院认为,曹洪主张孙强和刘长武存在合伙关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孙强和刘长武也对此予以否认,故该院对曹洪的主张不予采纳。曹洪要求刘长武偿还拖欠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是孙强和刘长武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诉讼中,刘长武自认孙强雇佣其从事验货等工作,但孙强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孙强自认其经营废铁业务的地点与曹洪送货、刘长武验收货物的地点相符;其次,证人方×、孙×也证明刘长武是为孙强干活的,虽然孙强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但是经该院询问孙强是否雇佣他人从事帮忙看摊、干活、过磅等工作时,孙强无法提供明确答复,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最后,在刘长武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孙强也未否认刘长武是为其干活的。综上,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孙强和刘长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长武在雇佣期间实施的验收货物、过磅等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孙强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曹洪和孙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孙强以曹洪所提交的过磅单上并无其签字为由否认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该院认为,如前所述,刘长武与孙强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其在雇佣期间实施的职务行为应由孙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曹洪向孙强供货,孙强接收了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曹洪所主张的每吨1750元的单价,综合考虑全案证据,该院予以采信。曹洪要求孙强给付拖欠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曹洪主张其提交的1张未注明单价的过磅单所涉货物应为每吨1750元,该院认为参照其同一时期向孙强供货的货物单价,对其主张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洪货款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二、驳回曹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客观证据支持。1、刘长武并非孙强雇佣的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刘长武是孙强雇佣的人员。长沟租赁场地合同是孙强与出租方签订的,也是孙强独自租赁经营,刘长武根本就与此无关。该租赁场地所涉诉讼,也是孙强作为被告,没有涉及刘长武。曹洪起诉主张孙强与刘长武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曹洪没有证据证明孙强与刘长武之间存在合伙或者聘用、雇佣、委托等关系。本案中,曹洪和刘长武恶意串通,捏造证据,严重损害了孙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将两个没有证据连接的事情捏到一起作为推理前提,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孙强自认其经营废铁业务的地点与曹洪送货、刘长武验收货物的地点相符”是错误的,因为孙强自认的是其经营废铁业务的地点,而非自认王绍芝送货和刘长武验收货物的地点,现有证据不能将该两地点连接为同一地点;一审法院认定“证人方×、孙×也证明刘长武是为孙强干活,虽然孙强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但是经询问孙强是否雇佣他人从事帮忙看摊、干活、过磅等工作时,孙强无法提供明确答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首先,证人方×、孙×与孙强之间无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明与孙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该两人连自己与孙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都不能证明,又怎能证明刘长武与孙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证明刘长武与孙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刘长武,而不在孙强。第三,在没有证据证明刘长武与孙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曹洪于2013年4月21日向孙强经营的废铁经营地点供应废铁1.13吨,于2013年5月6日供应废铁2.85吨,共计3.98吨”,与事实不符,对此曹洪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孙强签收了曹洪的货物。1、曹洪自认是刘长武收取的货物,并出具过磅单,而非孙强出具。2、过磅单上没有具体价格,且曹洪也没有提供市场价的客观标准。3、孙强与曹洪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孙强没有委托过他人收取废铁,曹洪要求孙强支付相关货款,没有客观证据。综上,孙强请求本院驳回曹洪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曹洪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孙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孙强在长沟镇东长沟村租赁了两块土地经营收购废铁业务,曹洪将废铁送到孙强经营的租赁场地内,目的是为了取得相应货款,曹洪每此送货的具体单价,都是曹洪在送货前与孙强确认的。在送货过程中,曹洪仅了解到孙强与刘长武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但具体两人是什么关系,曹洪也不十分清楚。曹洪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孙强及其父亲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孙强与刘长武之间的关系。综上,曹洪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长武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陈述意见是:曹洪送货前与孙强联系,双方协商好价格后,孙强通知刘长武去负责过磅。过磅单上的吨数是磅站工作人员填写上去的,过磅单上的单价是刘长武书写上去的。刘长武与孙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刘长武只是孙强的雇佣人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过磅单、裁定书、租赁协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孙强与刘长武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刘长武主张其与孙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负责代孙强验收货物等工作。孙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刘长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孙强,孙强确认其曾雇佣他人为其工作,但也不能提供其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由此可见,孙强在雇佣他人为其工作时,并不必然签订书面协议。结合孙强自认与刘长武相识,刘长武曾在其经营的废铁收购地点为其看门等事实,本院认定孙强与刘长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关于刘长武确认的过磅单能否作为孙强欠付曹洪货款的依据。本案中,曹洪提供了过磅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孙强之间存在废铁买卖关系,且孙强欠付相应货款。刘长武对上述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孙强认为因过磅单上没有其签名确认,故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孙强,孙强认可其雇佣人员也从事过对货物过磅的工作,由此可见,对货物过磅工作并非仅由孙强一人负责。经本院询问刘长武,刘长武对于过磅单的形成过程能够作出明确完整的陈述。据此本院认定刘长武曾为孙强收购的废铁进行验收过磅工作。关于未能即时结清的货款,孙强陈述会交付送货人一联过磅单作为欠款凭证,待货款结清后收回。此陈述意见与刘长武陈述的欠款处理方式一致,也与现曹洪持过磅单向孙强主张偿付欠款的情况相吻合。孙强主张过磅单必须经其本人签名确认,但对于其主张的上述交易习惯,截至本院审理中,孙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刘长武确认的过磅单应当作为孙强欠付曹洪货款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