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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程玉文与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程玉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8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272号。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玉文,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长丰县。一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幢607室。负责人:项锡山,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玉文及一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公交公司赔偿程玉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675.5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判的依据就是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程玉文为证明其受伤后因就医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提供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因公交公司对其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公交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程玉文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公交公司虽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判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