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尹小合与史长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合,史长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尹小合。被告:史长茂。原告尹小合与被告史长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小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长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合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因经营煤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董红民的农行卡将钱打入被告农行卡。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被告史长茂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尹小合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史长茂短信,证明被告告诉原告卡号。董红民的农行卡对账单,证明转给被告借款20000元。董红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让其转给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尹小合的农行卡对账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尹小合的起诉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借给被告款项,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史长茂偿还原告尹小合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史长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韩泽谦审判员 赵贵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