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曾用名庄曾用),男,1987年5月8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朱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胡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6XX号楼X楼门面房刘某甲的店内索要工钱,庄某某与同在店里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进而打斗起来。庄某某用拳头打向胡某某脸部,将其打伤。2015年3月2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并左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庄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庄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6XX号楼X楼门面房刘某甲的店内索要工钱,庄某某与在店里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期间庄某某用拳头将胡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并左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5年3月13日22时许,其接到刘某甲的电话后来到庙李村6XX号X楼刘某甲经营的店内,看到一个男子(即庄某某)在店内冲着刘某甲的女儿发火,其出门时一男子拦着,庄某某到其跟前用拳头朝其脸上打,还有3名男子将其推到了房间内的电脑桌前,对方离开后刘某甲回来,刘某甲报警后让对方回来,民警来后将对方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3日21时许,其和庄某某、韩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6XX号楼X楼门面房内找刘某甲要工钱,一男子(即胡某某)坐在店内,其到门口站着,过了一会,其听见店内有争吵声进到屋内,看见庄某某、韩某某将胡某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朝胡某某的脸部打,其拉开后看到胡某某的鼻子在流血。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和庄某某等人带走调查。证人刘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上述事实,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庄某某。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双侧鼻骨并左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2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被告人庄某某带至派出所。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8.被告人庄某某对致伤胡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 二 虎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人民陪审员 贺 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舟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