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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罗崇前与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崇前,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罗崇前,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医务工作者。被告唐云,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罗崇前与被告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崇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云于2014年1月14日以工程急需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要求再借几万以顺利完工,原告于同年5月17日又借给其50000元,被告口头保证两个月一并归还。但是被告在第二笔借款期限未到,同年12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诺同月底3笔借款一并偿还。事后被告总以业主尚未付款为由,至今未偿还分文。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72000元及利息3715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3份3页,分别用于证明被告唐云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唐云共计向原告借款172000元的事实。被告唐云未作答辩。被告唐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崇前与被告唐云系朋友关系。被告唐云以工程急需短期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唐云向原告借款共计172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业主尚未付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分文,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唐云在原告催要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罗崇前借款本金172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崇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罗崇前负担348元,被告唐云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