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55年7月7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户籍所在地,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和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儿子李某某等一行五人携带香烛、钱纸等祭品到汕头市濠江区达濠缚仔山扫墓,被告人张某甲将点燃的香枝插在其父母坟墓“祖考恭禧张公,姚某某陈氏墓”和相连接的“古人”墓碑浅土层处,后因残留有火种的香枝引燃“古人”墓碑上地表枯叶杂草造成山林火灾,后经被告人张某甲的儿子李某某及路人和山林防火人员的抢救,至当晚11时许火势被全部扑灭。经汕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测定,该宗山火过火面积为48.907亩(折合3.260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香枝;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赤隆居委会出具的关于4月5日引发山火情况介绍、濠江区农林水务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汕公森函(2015)1号关于补充调查和评估广澳内山和达濠缚仔山森林火灾受害情况的函、汕濠农林水函(2015)12号复函、气象资料证明等;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陈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