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刘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0时35分,被告人刘x驾驶“皖KC37**”中型厢式货车顺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石槽镇去范楼路口处,在超同向行驶由郭井增驾驶的“爱河牌”三轮电动车时两车相刮擦,致使在“爱河牌”三轮电动车驾驶员左侧乘坐的郭家硕(2012年1月11日出生)从“爱河牌”三轮电动车上掉下来被“皖KC37**”重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郭家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C37**”重型厢式货车方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人郭井增、钱秀梅的证言,出警情况说明,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刘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张献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铭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