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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寿泉与郑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寿泉,郑勇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董寿泉。被告郑勇。原告董寿泉诉被告郑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寿泉诉称,原告在寿光市稻田镇经营驴肉店,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在原告处多次就餐,共计拖欠原告餐费8862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88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驴肉店就餐并拖欠餐费,后该款经原告催芽,被告支付部分餐费,余款886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酒席菜单单据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就餐,拖欠原告餐费拒不支付,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应全额支付其就餐费用,其未全额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酒席菜单单据十一份要求被告支付餐费88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勇支付原告董寿泉餐费8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