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增福诉陈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福,陈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陈增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琳,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男,汉族。(缺席)。原告陈增福诉被告陈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裁定书送达后被告陈吉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本院的裁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福的代理人孙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福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张掖市甘州区石岗墩开发区张掖市润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养羊,因无人给被告喂羊。被告于2010年9月份雇佣原告为其放羊,但原告自己也有几只羊没办法经营,就和被告商量将自己的24只羊以每只1000元的价格和一只小羊及一袋饲料卖给了被告,以上共计25000元,后被告给我出具了条据一张,并约定了利息,于2014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到期后,我再三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给我偿付了8000元,原告给被告出据了收条一张。剩余17000元被告推诿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101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张掖市甘州区石岗墩开发区张掖市润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养羊。被告于2010年9月份雇佣原告为其喂羊,原告将自己所养的24只羊以每只1000元的价格和一只小羊及一袋饲料卖给了被告,以上共计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署名为陈及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了于2014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后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偿付了8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署名为陈及的收条一张。剩余17000元被告推诿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10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绵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被告虽偿付了部分欠款,但剩余17000元至今未偿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10元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0.53%/年计算为446元(25000×5.3%/12×2个月+17000元×5.3%/12×3个月)予以支持。被告陈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偿付原告陈增福欠款17000元,利息446元,以上合计174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陈增福负担5元,被告陈吉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燕附: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