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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中旬,被告人冯某在广宁县其住宅容留吸毒人员关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冯某在其住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公诉机关根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中旬,被告人冯某在广宁县其住宅容留吸毒人员关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共三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在其上述住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共三次。经检测,被告人冯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含毒品吗啡成分),黄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关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住宅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