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区廖远强粮油店与攀枝花市永创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区廖远强粮油店,攀枝花市永创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攀枝花市东区廖远强粮油店,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号,国家粮食储备库中转仓31#52#仓库。经营者廖远强,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万洪,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祖荣,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永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铭。原告攀枝花市东区廖远强粮油店诉被告攀枝花市永创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东区廖远强粮油店的委托代理人唐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永创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大米,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648.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64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9日及2014年9月19日之《攀枝花阳光服务中心抽单结算对帐明细》2份,载明差额分别为26040.836元及34136.514元,厂商确认处均有廖远强签名,均加盖攀枝花市永创服务有限公司对账确认章及李丹签名,等等。2.2014年12月5日之《付款通知书》1份,载明收款单位名称远强商贸,付款事由未入库,付款金额5470.80元,加盖攀枝花市永创服务有限公司对账确认章及李丹签名,等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虽被告未作答辩,但此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自负,故,并不影响本院结合原告之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认定。经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审查、分析后,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之买卖合同属实,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尚应支付货款65648.15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永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攀枝花市东区廖远强粮油店货款6564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00元,减半收取720.50元,由攀枝花市永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东区廖远强粮油店垫付,攀枝花市永创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东区廖远强粮油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