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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红根、李甲等与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回龙庙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回龙庙村民委员会,李红根,李甲,高祥明,邢占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回龙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英街开封新区管委会对面。法定代表人秦成群,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红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祥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占通。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泽富,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根、李甲、高祥明、邢占通因与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回龙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回龙庙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回龙庙村委会退还租地款220572元,支付违约金22057.2元及以22057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利率四倍从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的损失150000元。2015年1月29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回龙庙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邢曙兵及被上诉人代理人李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回龙庙村委会作为甲方和开封市人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按规划用途租赁土地给乙方使用,出租给乙方的土地位于开发区护城堤以西,马家河以东,宋城路以南地块。出租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3.81亩,其中一队0.42亩,二队19.31亩,三队59.38亩,四队19.44亩,五队85.26亩。合同租赁期限20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算起。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提供给乙方用于钢材市场项目建设。该土地使用权租金以土地净面积计算,租金标准前十年每亩1200元/年,后十年每亩1600元/年。双方同意采用以一年为周期一次性支付租金的形式,每年3月1日前向回龙庙村交清当年租地款。青苗、地上附属物由甲方负责清理。如甲方不能按时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交给乙方使用,应按收缴租金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两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向甲方索赔因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由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日、7月7日分五次代为向被告支付了土地租金共计220572元。另查明,人和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1日,股东分别是原告李红根、李甲、高祥明、邢占通,其出资比例分别为李红根45%、李甲40%、高祥明5%、邢占通10%,后该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的,应变更其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变更其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其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或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人和公司已经注销,原公司的四位股东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人和公司和回龙庙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出租的目的是为了钢材市场项目的建设,该合同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收取的土地租赁费220572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返还给原告方。利息以22057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最后一笔钱支付完毕之日即2007年7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2057.2元及损失15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开封市人和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回龙庙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回龙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红根、李甲、高祥明、邢占通交纳的土地租赁费220572元及利息(利息以22057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李红根、李甲、高祥明、邢占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被告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回龙庙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回龙庙村委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土地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是明知的。造成涉案土地闲置荒芜的真正原因系被上诉人无法办理钢材市场项目建设手续。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即由上诉人承担土地荒芜的损失,被上诉人承担租金损失。2、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并无利息,一审判决利息超越了被上诉人诉求。3、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红根、李甲、高祥明、邢占通答辩称:1、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由于上诉人村民阻拦,上诉人又协调不力,致使被上诉人一直无法利用涉案土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租金是正确的;2、答辩人在一审的诉求保函违约金和损失,一审支持利息并未超出诉讼请求;3、争议产生后,双方一致在协商,因此答辩人的主张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回龙庙村委会称涉案土地已经交给人和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并称造成涉案土地闲置荒芜的真正原因系人和公司无法办理钢材市场项目建设手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由于回龙庙村委会不能证明已向对方交付及对方已经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其收取的租金应予退还。李红根等诉讼请求包含违约金及损失,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全案案情,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未超出李红根等关于违约金及损失的请求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时效问题,因此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回龙庙村委会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回龙庙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