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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南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瑞贞、李秀晨与被告南京滨江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南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黄瑞贞,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文标、陈育,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晨,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滨江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昌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吴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瑞贞、李秀晨诉被告南京滨江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滨江担保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贞的委托代理人人乔文标、陈育,原告李秀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君,被告滨江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贞、李秀晨诉称,两原告于199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1日,李秀晨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御道街御水花园X幢1002室房屋(下称诉争房屋)。2011年6月20日,两原告离婚。2011年3月28日,李秀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秀晨向被告借款278万元,并将诉争房屋以同等价值抵押给被告,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交付借款。2013年3月,秦淮法院判决黄瑞贞、李秀晨对诉争房屋分别享有60%、40%的份额。2013年6月17日,李秀晨向被告发函,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的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李秀晨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解除;二、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针对诉争房产设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三、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滨江担保公司辩称:第一,黄瑞贞先后起诉的两个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但诉讼请求明显区别,希望法院予以注意。第二,李秀晨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为办理房屋抵押而签订的形式文件,真实的合同内容和主债权是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承诺书。根据(2011)建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委托担保协议及承诺书,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故原告应受法院既判力的约束,此次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第三,抵押权已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双方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也实际履行,不存在消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晨系南京尚流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尚流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瑞贞与李秀晨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两原告离婚。2011年2月18日,尚流族公司因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申请滨江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李秀晨以及案外人周某、谢某、王某某等承诺提供反担保。2月18日当天,原告李秀晨等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中李秀晨承诺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诉争房屋进行抵押反担保,并负责在银行放款前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3月28日,李秀晨与被告签订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载明诉争房屋价值为278万元;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秀晨向被告借款278万元,李秀晨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他项权证。后因尚流族公司未按约偿还500万元贷款,被告代偿后向尚流族公司、李秀晨等起诉追偿,本院于2011年12月作出(2011)建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011)第184号判决书),判令尚流族公司向被告返还代偿金、经济损失、律师费等,李秀晨等对尚流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第184号判决书生效后,滨江担保公司于2012年7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22日,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瑞贞、李秀晨对诉争房屋分别享有60%、40%的产权份额。2013年6月,李秀晨向被告发出解除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013年7月1日,黄瑞贞起诉李秀晨、滨江担保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要求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后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8月,黄瑞贞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停止对诉争房屋进行执行拍卖,被本院裁定驳回。2014年5月13日,黄瑞贞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尚处于审理过程中),起诉李秀晨、滨江担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正在执行的债权对诉争房屋无抵押物权,也没有相关优先受偿权;二、依法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拍卖。2014年7月4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诉争房屋已经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本院对诉争房屋采取轮候查封。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判决书、还款通知、委托担保协议书及承诺书,被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及承诺书、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证明、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1)第184号判决书生效后,滨江担保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李秀晨名下的诉争房产,在执行的过程中,黄瑞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后,黄瑞贞已经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两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请主张,应一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处理,不应另行提起本案抵押合同纠纷的诉讼,故对于两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瑞贞、李秀晨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黄瑞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福罡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