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教师进修学院附属中学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张某某、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教师进修学院附属中学,王XX,张某某,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71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教师进修学院附属中学,法定代表人:陆英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国文,该校政教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200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悦(王XX之母),中国石油锦西石化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颖,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某,男,200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韩爽(张某某之母),工人,原审被告:高某,男,2000年11日1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高宴彬(高某之父),个体,上诉人葫芦岛教师进修学院附属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张某某、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葫芦岛教师进修学院附属中学于2015年8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葫芦岛教师进修学院附属中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葫芦岛教师进修学院附属中学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葫芦岛教师进修学院附属中学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