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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庚与赵海峰、石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庚,赵海峰,石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李庚。被告:赵海峰。被告:石建。原告李庚与被告赵海峰、石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衍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庚,被告赵海峰、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庚诉称,被告赵海峰、石建合伙经营减水剂,自2014年9月份二被告购买原告减水剂,2015年2月11日,经原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0120.00元,后二被告又从原告处提货,2015年4月15日总欠货款1158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5800.00元。被告赵海峰、石建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无误,现在临时没有钱付款,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海峰、石建合伙经营减水剂。自2014年9月份,二被告购买原告减水剂,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海峰、石建共欠原告李庚货款115800.00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减水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5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峰、石建支付原告李庚货款115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0元,减半收取1308.00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共计2428.00元,由被告赵海峰、石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衍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