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娜与李俊锋、珠海市山场股份合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娜,李俊锋,珠海市山场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72X。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娟,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锋,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25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山场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吴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琦鑫,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娟,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娜与被上诉人李俊锋、珠海市山场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山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李娜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场公司诉李俊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1)香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山场公司、李俊锋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俊锋向山场公司支付占用费521730元等。终审判决生效后,由于李俊锋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确定义务,山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珠香法执字第3837号。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查封了李俊锋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68号(南村豪苑)8栋29、30号车库(权证号码分别为:C5013704、C5013705),并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2)珠香法执字第383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所查封的涉案车库。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68号(南村豪苑)8栋29、30号车库登记的权属人为李俊峰,其公民身份证件号码与李俊锋相同,于2006年向居家乐公司购买,占有份额为全部,两个车库建筑面积均为24.42平方米。另查明,2006年11月15日,李俊锋与居家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俊锋向居家乐公司购买涉案车库,车库价格均为97680元。2005年6月29日,李娜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向居家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95360元,并注明为购车库款。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付款之后,李娜解释为支付购车库款时因不能办手续,只是签订了一个临时合同,此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补签的,所支付的款项即是购买的涉案车库,临时合同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收走了。李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加盖了居家乐公司公章的《付款说明》,内容为:现有李俊峰购买我司开发的南村豪苑8栋29号车库,8栋30号车库,付款方式:于2005年6月29日转,进账单付款人姓名为李娜,通过深圳发展银行珠海分行转账入我司(珠海市居家乐房产有限公司)的帐上,金额为195360元。该《付款说明》的落款时间2014年12月4日。山场公司不予认可该《付款说明》。李娜陈述涉案车库登记在李俊锋名下的原因是为不想被其老公知道,是用自己的私房钱购买的,出资时即2005年6月29日为其生日,有特殊纪念意义。李娜跟其父母协商后登记在弟弟李俊锋名下,李俊锋当时也不知道情况,只是一直以为是其父母给自己买的涉案车库,李娜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李俊锋的妻子张品针对涉案车库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车库系李俊锋父母出资购买以给其结婚使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撤销(2012)珠香法执字第383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后又以提出异议的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该异议。张品提出执行异议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李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李俊锋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68号(南村豪苑)8栋29、30号车库(权证号码分别为C5013704、C5013705)系李娜出资购买,李娜享有实体权利;2.李俊锋协助李娜办理涉案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3.停止珠海市香洲区法院(2012)珠香法执字第3837号执行案对涉案车库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李娜提交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涉案车库的购买人为李俊峰(与李俊锋身份证号码相同),且涉案车库登记的权属人为李俊峰,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俊锋为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虽然李娜提交的进账单及业务交易记录清单显示购车库款由李娜支付,李娜也提交了居家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但该支付行为属于李娜与李俊锋之间关于支付购车库款的内部约定,不能否定涉案车库的权属人为李俊锋的事实,而且李俊锋家人之间关于是谁出资购买涉案车库及购买目的的陈述前后不一,李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借用李俊锋名义购买涉案车库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娜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不充分,李娜对涉案车库不享有实体权利,其请求停止珠海市香洲区法院(2012)珠香法执字第3837号执行案对涉案车库的执行及请求被告李俊锋协助李娜办理涉案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娜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0元,由李娜负担。上诉人李娜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娜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娜提交的进账单及业务交易记录清单显示购车库款由李娜支付,李娜也提交了居家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但该支付行为属于李娜与李俊锋之间的关于支付购车库款的内部约定,不能否定涉案车库的权属人为李俊锋的事实”是错误的。(1)涉案车库是2006年6月29日由李娜全额出资购买并交付给李娜使用,后登记在李俊锋名下,在事实和法律上,都已形成了一种债权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关系是基于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的。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所有权的债权具有受偿的优先权。(2)2006年11月,李娜与李俊锋“内部约定”由李俊锋代表登记,涉案车库登记在李俊锋名下。而李俊锋和山场公司之间的纠纷则发生于2011年,晚于李娜与李俊锋“内部约定”,根本不存在李娜故意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阻挠执行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考虑债权关系和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李娜的私益。(3)李娜与李俊锋系姐弟关系,李娜于2000年5月结婚,2006年6月用自己的私房钱出资195360元购买涉案两车库,并与李俊锋协商登记在其名下,李俊锋只是代表登记,双方并没有约定赠与,因此并不创设物权。由于涉案车库由李娜出资购买,该出资属于李娜个人所有或者和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李俊锋个人财产。(4)2006年6月李俊锋刚大学毕业,其无经济能力出资195360元购买涉案车库。而且,涉案车库交付后,也一直由李娜占有、使用、出租、收益。2.原审法院认为“李俊锋家人之间关于是谁出资购买涉案车库及购买目的的陈述前后不一”是错误的。2014年8月22日,李俊锋的妻子张品针对涉案车库曾提出过执行异议,理由是涉案车库系李俊锋父母出资购买以给其结婚使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2014年9月24日平安银行珠海分公司出具了进账单及业务交易记录清单后,已明确、统一了涉案车库是由姐姐李娜出资购买、李俊锋是代表登记的事实。鉴于此,张品以提出异议的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该执行异议。显然,李俊锋家人之间关于是谁出资购买涉案车库及购买目的,在2014年9月24日平安银行出具进账单及业务交易记录清单后已明确、统一,就是涉案车库是李娜出资、属于李娜的。而且,张品撤回该执行异议,其异议理由未经法院认定、采信,原审判决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李娜不公平,也不符合事实。3.原审判决认为李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借用李俊锋名义购买涉案车库是错误的。原审已查明李娜于2000年5月结婚,2005年6月29日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向居家乐房产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95360元,并注明为购车库款。2006年11月15日,李俊锋与居家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俊锋向居家乐公司购买涉案车库,车库价格均为97680元,两个车库共计195360元。居家乐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内容为:“现有李俊峰购买我司开发的南村豪苑8栋29号车库,8栋30号车库,付款方式:于2005年6月29日转,进账单付款人姓名为李娜,通过深圳发展银行珠海分行转账入我司的帐上,金额为195360元。”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娜出资购买了涉案车库,并借用李俊锋名义进行产权登记。李娜出资在前,李俊锋代表登记在后,李娜的主张合乎常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李娜出资购买涉案车库是2006年6月,其与李俊锋内部协议由李俊锋代表登记是2006年11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审判决依据物权法而不考虑双方的债权关系以及受偿的优先权,裁判涉案车库的权属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已查明,涉案车库全部的购车库款是由李娜,且该出资是李娜的合法存款,因此,李娜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明确规定,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李娜与李俊锋之间的债权是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李俊锋与山场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基于金钱债权,因此,李娜基于所有权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当在本案优先受偿。被上诉人山场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车库登记在李俊峰名下,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李俊峰,李娜是否出资购买,应属于其与李俊峰内部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所有权关系。二、关于李娜与李俊峰之间关于车库登记的约定,均为李娜一方口头表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设立因登记而发生,与李娜、李俊峰之间有无约定均无关系。四、综合李娜提交的证据,涉案车库并非由李娜一直占有或使用。五、假设涉案车库是李娜出资购买,归其所有,李娜应清楚事情始末,不可能待张品提出执行异议后再提出执行异议,也不可能待平安银行出具进账单等后才明确统一是由李娜购买,以及权属归属及目的。六、法院查封涉案车库至今已有4年7个月之久,李娜不可能不知道该事实,其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不合常理。七、李娜与李俊峰之间关于购买车库的内部约定,不能证明其借用李俊峰名义购买车库的事实。八、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并无不当,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第36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依照本法第5章的规定办理登记,可见在物权法实施前,亦是规定以登记为要件。九、李娜提及的合法存款与本案无关,本案焦点是涉案车库权属问题。十、李娜所提到执行规定88条第2款规定,山场公司认为基于所有权是对于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实际上是物权,而非李娜与李俊峰之间的债权。被上诉人李俊锋二审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娜、李俊锋与山场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李娜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娜对涉案车库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诚如原审法院所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涉案车库登记在李俊锋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依法应认定李俊锋为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李娜主张李俊锋仅为借名登记,其作为实际出资人,才是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对此,李娜提供了银行进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居家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银行进账单及居家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显示系李娜支付购买车库的款项,但居家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中仍载明是李俊锋向其公司购买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亦记载是李俊锋,因此上列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娜是实际购买人,李俊锋仅为借名登记的权利人,在目前涉案车库已被作为李俊锋的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李娜以其为付款人为依据否定对外公示的权属登记,亦不排除存在李娜实为代为支付购房款的可能。况且,如果诚如李娜所述,其是实际权属人,为向丈夫隐瞒购买事实,选择在其生日这一具有重要意义的日子支付购房款,仅是借李俊锋之名登记,那么出资情况、借名登记及车库权属对于李娜而言属于重要事项,李娜作为李俊锋的姐姐,却任由李俊锋的妻子张品以涉案车库由李俊锋的父母出资购买作为结婚之用为由首先提出执行异议,待原审法院查明进账单显示付款人为李娜后,李娜才提起本案诉讼,这显然以李娜选择重要日子付款及借名登记等陈述相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李娜所主张的借李俊锋之名购买涉案车库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车库登记的权属人情况,驳回李娜要求中止执行并确认涉案车库归其所有等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娜的上诉无理,本院对其无理之诉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0元,由李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庹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