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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宋某某,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在同住的小区内的麻将馆里发生纠纷,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当时原告考虑到是邻居迁就被告一次,但是第二天原告伤情很重被家中送至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结果为多部位损伤、头面部外伤、面部挫伤、左眼外伤。后经建丰派出所出警后达成调解,建丰派出所出具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1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和被告无关。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提出的各项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营口市站前区桂丰园小区8号1-1-1万祥超市内发生纠纷,原告被打伤。原告于第二天因伤情较重入住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9,651.0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原告的朋友李某护理,饮食为普食。原告出院时营口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7日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建丰公安派出所出具营公(站)调解字[2014]第187号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写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宋某某与王某某互相不追究对方治安责任。”另查明,原告的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写明原告的职业为个体经营者,且庭审中核对当事人自然情况时原告自认自己系个体业主,并经本院第二次核实原告工作时,原告仍然自认自己系个体业主。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为营口和耕阻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写明原告系该单位销售经理,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00元,因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未上班,没有给予发放工资。另原告提供其与营口和耕阻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写明合同期限为三年,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生效日期至终止日期共计四年,内容前后矛盾,且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也非正规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16时许在桂丰园小区发生纠纷、原告被打伤一事,已经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建丰公安派出所调解并达成“互不追究对方治安责任”之调解协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侵权纠纷中均存在过错,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宜,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9,651.03元,该医疗费用有营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凭,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4,825.52元(9,651.03元×50%)。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的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写明原告的职业为个体经营者,且庭审中核对当事人自然情况时原告自认自己系个体业主,并经本院第二次核实原告工作时,原告仍然自认自己系个体业主,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前后矛盾,存在明显错误,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也非正规工资单,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确认,认定原告为个体经营者,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12元/日)计算,又因原告误工时间为41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误工费2,482.96元(121.12元/日×41天×50%)。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应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24元/日)计算,又因原告共住院11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护理费529.32元(96.24元/日×11天×50%)。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00元/日,原告共住院11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50.00元/日×11天×50%)。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营口地区的交通实况酌定每日发生的交通费为6.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交通费33.00元(6.00元/日×11天×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4,825.52元、误工费2,482.96元、护理费5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交通费33.00元,共计8,1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5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3.00元,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峰代理审判员  郭爽人民陪审员  郑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