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管风先与赵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风先,赵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管风先,女,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革,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文,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机构代码证:66889695-1。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管风先诉被告赵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风先委托代理人张慧革,被告赵文,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17时00分,被告赵文驾驶豫JHL0**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胡状乡老王庄村路口,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管风先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管风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150308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风先无责任。被告赵文所驾驶的豫JHL0**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管风先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赵文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等均由原告及家人垫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797元。被告赵文辩称:我是事故车车主,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要求法院在判决赔偿原告的同时予以返还我垫付款,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若赵文能提供保单等证据,证明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7时00分,被告赵文驾驶豫JHL0**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胡状乡老王庄村路口,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管风先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管风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150308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风先无责任。赵文所驾驶的豫JHL0**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诊断:头外伤、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心脏病,原告花去医疗费6340.98元。2013年4月20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管风先三轮车作出物损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为原告付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由直接责任人及车主赵文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HL0**小型客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赵文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6452元,提交了县级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6340.98元,本院对有证据支持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600元偏高,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依据住院14天,应为560元(40元×14天);诉求护理费4315元偏高,原告要求按护理人月工资8630元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结合住院14天,护理费为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诉求营养费应为140元(10元/天×14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天×14天);诉求交通费本院认定140元;诉求车损230元、评估费1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评估报告书及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6340.9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1092.08元、交通费140元、车损2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023元,扣除被告赵文已付款2000元剩余7023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风先医疗费等共计70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赵文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赵文85元负担,由原告负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李功玉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社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