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斌、李海龙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李海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包头市供水总公司昆区营业所营业厅主任,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海龙,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李海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琰玮、景南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被告人李海龙及其辩护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系包头市供水总公司昆区营业所营业厅主任。被告人李斌伙同被告人李海龙,利用其主管、经手施工用水费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及李海龙使用,至今尚未归还的公款数额已达2206292.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包头市供水总公司、昆区营业厅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李斌的职工登记表及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包头市供水总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审计报告、收款收据、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档案资料、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借款条、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保险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李海龙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二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斌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辩称其没有伙同被告人李斌挪用公款,也不知道李斌给其使用的钱是公款。辩护人王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人为情人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海龙知道其从李斌处得到的款项是公款,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存在合谋的情况;量刑方面,被告人李海龙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李海龙挪用公款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斌系包头市供水总公司昆区营业所营业厅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李海龙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李斌伙同被告人李海龙,从2011年开始,利用其主管、经手施工用水费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及李海龙使用,至案发前尚未归还的公款数额已达人民币2206292.2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斌于2014年7月11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包头市供水总公司、昆区营业厅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斌所属单位性质,昆区营业厅系包头市供水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2、被告人李斌的职工登记表、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斌于2005年9月被任命为昆区营业厅主任,案发时系国家工作人员;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李斌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1日,包头市供水总公司昆区营业所营业厅主任李斌在单位领导及父母的陪同下,到昆区检察院反贪局投案。投案后,李斌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营业厅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4年采取截留手段挪用施工用水费2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李海龙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海龙于2014年9月4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6、包头市供水总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审计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206292.2元;7、收款收据、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档案资料三份、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借款条、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保险合同四份,证实了被告人李斌购买恒大名都房产一套;被告人李斌伙同李海龙购买汽车三辆以及被告人所有的财产情况、借款情况及李斌投保情况;8、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了李斌挪用公款的记录以及给李海龙转账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海龙与李斌于2004年开始交往,交往期间李海龙曾多次到李斌家中拜访,并表示自己在外有生意,李斌也曾因李海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父母借钱;2014年7月11日,李斌的父母、赵某某陪李斌到侦查部门投案回到家中后李某某曾给李海龙打电话对质,李海龙承认了其挪用公款,并答应正在卖地筹钱补上公款漏洞的事实;10、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李斌作为昆区营业厅的负责人,对昆区营业厅的施工用水费存在保管、经手的便利,同时也证实了在2014年,李斌先后两次向其借款16万元的事实;11、证人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斌、李海龙经常向二证人借钱的事实;12、被告人李斌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李海龙挪用公款的事实与经过。被告人李海龙的辩护人王洪涛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存款、转款票据19张,欲证实被告人李海龙向李斌卡内存入113.04万元,2013年4月到案发前,被告人李斌向李海龙转款92.03万元,被告人李海龙与李斌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海龙向李斌借款后曾归本还息;被告人李斌对上述19张银行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被告人李海龙给其银行账户存钱的日期大部分为昆区营业厅每月结账日的前几天,存入的钱均为从李斌处先行挪用的公款,在结账日进账后再将钱挪出去进行使用。公诉机关对上述银行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李海龙给被告人李斌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046的银行卡转账的银行票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汇款人为杨某某、李某甲的转款票据没有证言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中国农业银行及包商银行的现金存款票据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李海龙给李斌存款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被告人李海龙与被告人李斌存在借贷关系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条因没有借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李海龙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李海龙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二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斌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海龙称其没有伙同被告人李斌挪用公款,也不知道李斌给其使用的钱是公款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海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存在借贷关系,且有被告人李斌给李海龙转款、李海龙使用李斌信用卡进行消费的银行交易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交易协议、证人李某某、邬某等人的证言,并结合庭审中二被告人对于双方关系及交往过程的陈述,综合全案,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海龙明知被告人李斌挪用的是公款,而与李斌共谋、参与策划取得并用于二人消费,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对被告人李海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李海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至案发前尚未归还的公款数额已达人民币2206292.2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国有企业的资金使用权;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海龙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海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7年3月3日止。)三、赃款人民币2206292.2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王 靖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